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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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芸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芸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芸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需求,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鈞堯 所管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寶雅中華店」內商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張鈞堯遭竊其中之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稍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應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已發還之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113年8月24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業如上述,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該等物品因均未經扣案或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張鈞堯領回,有上開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取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3日):

編號

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下同)

竊取數量

扣案數量

1

妝前乳、230元

1

1

2

遮瑕液、320元

1

0

3

輕粉底、650元

1

0

4

精華乳、490元

1

0

5

潤唇膏、180元

1

0

6

氣墊粉餅、790元

1

0

7

唇膏、430元

2

0

8

唇釉、430元

1

0

9

嫩粉餅、469元

1

1

附表二(竊取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4日):

編號

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下同)

竊取數量

扣案數量

1

玻尿酸精華、1400元

2

0

2

保濕精粹、1680元

2

0

3

除毛刀、699元

1

0

4

遮色粉餅、249元

1

0

5

養髮菁華液、1250元

1

0

6

唇釉、430元

3

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07號

 

  被   告 邱芸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芸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1時32分許起至同日22時6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中華店」,拆開如附表1所示商品包裝盒,取出商品後並包裝盒丟棄於店內,再將如附表1所示商品放入其隨身準備之手提袋內,徒手竊取由該店保安專員張鈞堯所管領如附表1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於113年8月24日16時31分許起至同日17時9分許止,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竊取由張鈞堯所管領如附表2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鈞堯發現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妝前乳1瓶及嫩粉餅1盒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芸鳳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寶雅中華店收銀機交易資料查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附表1(編號1、9除外)、2所示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也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1編號1、9所示商品,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表1(竊取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3日):

編號

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下同)

竊取數量

扣案數量

1

妝前乳、230元

1

1

2

遮瑕液、320元

1

0

3

輕粉底、650元

1

0

4

精華乳、490元

1

0

5

潤唇膏、180元

1

0

6

氣墊粉餅、790元

1

0

7

唇膏、430元

2

0

8

唇釉、430元

1

0

9

嫩粉餅、469元

1

1

附表2(竊取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4日):

編號

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下同)

竊取數量

扣案數量

1

玻尿酸精華、1400元

2

0

2

保濕精粹、1680元

2

0

3

除毛刀、699元

1

0

4

遮色粉餅、249元

1

0

5

養髮菁華液、1250元

1

0

6

唇釉、430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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