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蔣錦津
蕭潔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蔣錦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潔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蔣錦津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未領有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查詢駕照之資料1份可稽(見警卷第81頁),是核被告黃蔣錦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被告蕭潔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黃蔣錦津未領有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蕭潔宜受傷,且其過失屬於肇事主因(詳如下述),是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見警卷第59、61頁),被告二人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均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均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等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等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蔣錦津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雙方均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二人均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考量被告黃蔣錦津之傷勢固非輕微,被告蕭潔宜則為擦挫而非久治難癒之傷勢,然被告黃蔣錦津係無照駕駛,且其就本件車禍,係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屬於肇事主因,被告蕭潔宜就本件車禍,係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且被告黃蔣錦津之過失程度較高,又被告二人均未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被告蕭潔宜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調解),復兼衡被告黃蔣錦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蕭潔宜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0號
被 告 黃蔣錦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潔宜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蔣錦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無照(自始未考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路326巷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連路312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通行優先順序,即貿然行駛,適有蕭潔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路3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蔣錦津受有右側膝蓋內、外側之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脫臼等傷害;蕭潔宜受有兩側膝部、右側上臂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蔣錦津、蕭潔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蔣錦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蔣錦津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蕭潔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被告蕭潔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蕭潔宜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黃蔣錦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被告黃蔣錦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蕭潔宜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被告2人各別所騎乘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2人於肇事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026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黃蔣錦津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
2、被告蕭潔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黃蔣錦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蕭潔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蔣錦津無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籍結果表存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致被告蕭潔宜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即告訴人黃蔣錦津雖指訴被告蕭潔宜本件犯行乃涉過失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黃蔣錦津之傷勢,經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該院表示:告訴人黃蔣錦津所受傷勢經治療後雖殘存膝活動度及穩定度不佳之情形,雖屬難治,但尚非重大,未達毀敗、損壞右下肢機能之程度,有該院113年7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32059號函存卷可佐,是要難遽認被告蕭潔宜本件犯行已構成重傷害結果,而涉過失重傷害罪嫌。惟上開告訴人指訴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