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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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
完畢之前案,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強盜案件,與本案酒後
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相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等情,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
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