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維 雄
黃俊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華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 律師
李珮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 陳維雄 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餘由原告黃俊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雄新臺幣(下同)122,309元,及其
中115,000元,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309元,自106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俊隆101,993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雄113,326
元,及其中112,000元,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26元,自106年2月
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俊隆176,458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訴之追加聲請狀、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09、315頁),核其所為,屬減
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維雄、黃俊隆分別自101年7月9日、同
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之三重鈑烤廠擔任廠長、領班,每
月薪資各為52,260元、46,770元,詎被告於106年1月16日
突然通知員工,擬終止所有據點之經銷業務,資遣全體員工
,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被告不但未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4條規定通知、公告揭示解僱計畫書,亦未依同法第5條
、第6條規定與員工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勞資協商,僅片
面告知其資遣費發放結果,致全體員工權益受損,又被告訂
有各項獎金辦法,包括「售服營運績效獎勵辦法、「鈑烤廠
獎勵薪辦法」、「CSS每月績優獎勵、CSS+Lis(年度/季
)特別獎勵」、「招攬獎勵金辦法」、「美容業務招攬獎勵
」,依「台北合迪售服營運績效獎勵辦法(增修)」第4頁
有關服務主管的獎勵,當CM2達成損益兩平時,服務廠經理
的獎勵金為3,000元,當CM3達成損益兩平時,服務廠的獎
勵金為5,000元,原告陳維雄在職期間擔任三重鈑烤廠廠長
,也就是上開獎勵辦法所稱之服務廠經理,原告陳維雄在職
期間,被告三重鈑烤廠在103年有1、2、8、9、10月份
,104年有3~5、6~8、10~12月份,105年有1~6、8~11
月份達成預期營運績效目標,被告於各該月份應發給原告陳
維雄績效獎金5,000元,然被告除了於105年11月份發放3,
000元外,其餘皆未給付,原告陳維雄得請求被告發放短發
之績效獎金為112,000元;又原告陳維離職前6個月(即10
5年7至12月)每月平均獎金為3,000元【計算式:(5,00
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6=3,000元】,
平均薪資為55,660元【計算式:基本薪資52,660元+每月平
均獎金3,000元=55,660元】,資遣費計算基數應為2.281
,則原告陳維雄應領之資遣費總額為126,960元【計算式:
55,660元×2.281=126,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
告僅給付原告陳維雄資遣費125,634元,故原告陳維雄尚得
請求資遣費差額1,326元【計算式:126,960元-125,634
元=1,326元】,以上合計113,326元【計算式:112,000
元+1,326元=113,326元】。另被告未給付原告黃俊隆10
1年9月17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加班費及誤餐費,其中
101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37,400元
,換算時薪為156元【計算式:37400/30/8=156,元以下四
捨五入】,每日加班4小時,加班費計為69,965元,加計每
餐誤餐費60元,加班75天計為4,500元【計算式:60元×75
=4,500元】,合計74,465元;10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38,200元,換算時薪為159元【計算
式:38200/30/8=159,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加班4小
時,加班費計為95,933元,加計每餐誤餐費60元,加班101
天計為6,060元【計算式:60元×101=6,060元】,合計
101,993元,以上合計176,458元【計算式:74,465元+10
1,993元=176,458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雄113,
326元,及其中112,000元,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26元,自106年
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俊隆176,458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服務主管獎勵為⒈CM2達成損益兩平獎勵金服務
廠經理:3,000元;⒉CM3達成獲利獎勵金服務廠經理:5,
000元,所謂CM2,係指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推銷費用
後達成損益兩平,CM3,係指CM2再扣除管理費用後而有獲
利之情形,亦即服務廠技師、主管適用之獎勵標準有所不同
,原告黃俊隆係服務廠技師,係按業績達成率(KPI)計算
發放獎金,原告陳維雄係服務廠主管,係按服務廠獲利情況
計算發放獎金,姑不論原告提出原證9至原證11之103年度
至105年度售服會議營運績效統計表,未經相關單位主管簽
名確認,實無從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而經核對被證7之被
告103年2月服務營運績效獎勵金,其上記載KPI為5,147,
873,達成率105%,與原證9所載數據(KPI5,147,813,
達成率106%)有所出入,可見原證9至原證11之營運績效統
計表應非最終經被告各單位主管確認之數據。退步言,縱原
證9至原證11之營運績效統計表為真,然原告所提之上開獎
勵辦法(增修)係於104年3月31日公布,無從溯及適用於
該獎勵辦法公布之前,再原證9至原證11之營運績效統計表
至多僅能反應各該年度月份之業績達成狀況,尚無法說明各
該年度月份之獲利情形,亦無法證明103年1、2、8、9
、10月份,104年3~5、6~8、10~12月份,105年1~6、
8~11月份三重廠確有達成上開給付服務主管獎勵金之獲利情
況,依被告105年1至12月份之服務廠業績計算明細表,三
重鈑烤廠於該年度之3~5月分曾有獲利、11月份達成損益兩
平,被告曾於105年6月補發該年3~5月共計15,000元獎勵
金予原告陳維雄,原告陳維雄對於105年11月曾收受3,000
元獎金亦不爭執。又原告黃俊隆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
17日至102年5月31日之加班費及誤餐費,然加班費為不及
1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
間不行使,請求權消滅,惟原告黃俊隆至107年6月始提出
本件訴訟,已逾5年期間之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維雄請求103年至105年短發獎金112,000元,及資
遣費差額1,326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依「台北合迪售服營運績效獎勵辦法(增修)」關於服務主
管之獎勵標準:⒈CM2達成損益兩平獎勵金,服務廠經理:
3,000元;⒉CM3達成獲利獎勵金,服務廠經理:5,000元
(見本院卷第37頁),所謂CM2,係指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
本及推銷費用後達成損益兩平,CM3,係指CM2再扣除管理
費用後而有獲利之情形,而原告陳維雄為被告之三重鈑烤廠
廠長,為該獎勵辦法規定之服務廠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8、427頁),自應由原告陳維雄就三重鈑烤
廠有CM2達成損益兩平或CM3達成獲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陳維雄就此雖提出原證9至原證11之103年度至10
5年度售服會議營運績效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1-362
頁),然該統計表並未有任何被告相關主管之簽名確認,為
被告所否認外,且觀其中103年2月總營收KPI5,147,813
、達成率106%(見本院卷第321頁),與經被告主管及原告
陳維雄簽名確認之被告2月服務營運績效獎勵金表(見本院
卷第173頁)所記載之KPI5,147,873、達成率105%並不相
符,是原告提出之統計表是否為經被告確認之報表,即有可
疑,況依該報表所載,原告陳維雄之5,000元被劃掉,加註
「主管不核給獎金」(見本院卷第173頁),亦與原告陳維
雄主張應發給5,000元績效獎金未合。
⒊至原告陳維雄另主張依被告之103、104、105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87-415頁)所示之營業毛利減去
各該年度之廣告費用,各該年度的數字應該是158,575,709
元、151,496,431元、103,116,579元,均為正數,被告於
103、104、105年應該都有達成CM2損益兩平之目標云云
,然前揭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顯示為被告之各該全年度之
營業毛利與廣告費用,縱被告確實於各該年度有達成CM2損
益兩平之情事,然被告年度達成CM2損益兩平,與原告陳維
雄所服務之三重鈑烤廠是否達成CM2損益兩平,並無法劃上
等號,被告年度達成CM2損益兩平,並不當然可認為陳維雄
所服務之三重鈑烤廠亦同時達成CM2損益兩平,況CM2損益
兩平獎勵金為3,000元,原告陳維雄係請求CM3達成獲利之
獎勵金5,000元,則原告陳維雄主張被告於103、104、10
5年度應該都有達成CM2損益兩平之目標,應發給3個年度
共36個月,每個月3,000元績效獎金共108,000元,扣除被
告於105年11月發放之3,000元,尚應發給績效獎金105,00
0元云云,尚非可取。
⒋故原告陳維雄就其提出之上開統計表中記載達成率超過100%
之月份,主張均有達成達成預期營運績效目標,被告於各該
月份應發給原告陳維雄績效獎金5,000元,尚難採憑,是原
告陳維雄主張被告三重鈑烤廠在103年有1、2、8、9、
10月份,104年有3~5、6~8、10~12月份,105年有1~6
、8~11月份達成預期營運績效目標,被告於各該月份應發給
原告陳維雄績效獎金5,000元,然被告除了於105年11月份
發放3,000元外,其餘皆未給付,原告陳維雄得請求被告發
放短發之績效獎金112,000元云云,核屬無據。
⒌原告陳維雄請求給付短發103年1、2、8、9、10月份、
104年3~5、6~8、10~12月份、105年1~6、8~11月份之
績效獎金112,000元,核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離
職前6個月(即105年7至12月)每月平均獎金為3,000元
【計算式:(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
/6=3,000元】,顯非可取,則原告陳維雄主張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55,660元【計算式:基本薪資52,660元+每
月平均獎金3,000元=55,660元】,資遣費計算基數應為2.
281,應領之資遣費總額為126,960元【計算式:55,660元
×2.281=126,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125,634元,尚得請求資遣費差額1,326元【計算
式:126,960元-125,634元=1,326元】云云,亦核屬無
據。
⒍從而,原告陳維雄請求被告給付發放短發之績效獎金112,00
0元,及資遣費差額1,326元,合計113,326元【計算式:
112,000元+1,326元=113,32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㈡原告黃俊隆請求101年9月17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加班
費及誤餐費176,458元部分:
⒈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班費為不及1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查原告
黃俊隆係於107年5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可明(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
黃俊隆自102年5月30日以前之加班費及誤餐費請求權,已
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權而消滅,被告並為時
效抗辯,故原告黃俊隆請求給付101年9月17日至102年5
月30日止之加班費及誤餐費,洵非有據。至102年5月31日
之加班費及誤餐費部分,未見原告就其加班之事實,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尚難認原告黃俊隆有加班之事實,故原告黃
俊隆請求給付102年5月31日之加班費及誤餐費,亦洵非有
據。
⒊從而,原告黃俊隆請求給付101年9月17日至102年5月31
日止之加班費及誤餐費共計176,458元,亦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維雄請求被告給付113,326元,及其中11
2,000元,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26元,自106年2月16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原告黃俊隆請求被告給付
176,458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