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翁明誠
相 對 人  楊淑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債務未清償,經臺東
中小企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權利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裕新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裕公司),嗣新裕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聲請人,聲請
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66號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亦載相對人籍設桃園市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可知相
對人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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