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黃玉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債務
未清償,經臺灣土地銀行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將其對相對人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再於105年4月15日將系
爭債權轉讓第三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
司)後,馨琳揚公司於105年7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
籍址設於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
戶籍地設於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
對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亦載相對人籍設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