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6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仲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5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羈押,回復被羈押人之行動自由;若鈞院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羈押乃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處分,如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說明係因與兄長有恩怨,故未住在戶籍地,現居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7,因被告未收到開庭傳票,兄長亦未告知有掛號信件,始遭法院通緝;又被告左手腕及手臂銜接處曾受開放性骨折,於臺中慈濟醫院手術打釘,因手術效果不佳,必須接受第2次手術,另被告有貸款及債務需整合處理,以避免將來涉及背信、詐欺等罪責或民事訴訟,故狀請准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陳仲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04年10月15日宣判,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仍未到案,本院乃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中院東刑緝字第362號發佈通緝,被告迄於104年8月26日凌晨0時20分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金陵汽車旅館225室為警查獲,且於通緝到案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因為跟哥哥吵架,所以沒有住在戶籍地,出來住汽車旅館,伊嫂嫂有告訴伊有起訴書,但伊沒有把毒品戒掉,就不○○○區○○○○道有掛號一定是開庭的單子,伊不敢去領開庭的掛號信件等語,參之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及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足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