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文介受刑人林文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75號、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文介因受刑人林文化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7月8日繳納後予以停止羈押,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前開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固曾對受刑人為傳喚、拘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然依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已記載受刑人限制住居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惟聲請人係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對受刑人送達傳票,與上開限制住居地址已有不符,又聲請人簽發之拘票所載受刑人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亦與上開限制住居地址不符,且依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所附實施拘提照片顯示,司法警察應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執行拘提,與前開拘票所載受刑人住居所亦有不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已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拘提,仍有疑義,自難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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