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97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尤日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日祥前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豐簡字第51號、99年度豐簡字第215號、99年度訴字第529號、99年度豐簡字第278號、99年度易字第1926號、99年度訴字第1070號、99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共3罪)、11月、4月、3月、7月、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第1案);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554號、99年度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在 林子珊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早餐店內,假借向林子珊點購早餐,趁林子珊在工作檯準備早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子珊所有置於店內餐桌後方辦公桌上之現金1袋(內裝有5元及50元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子珊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子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每日營業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獲得被害人原諒,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未婚,國小畢業學歷,家有父、母同住,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