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XUANHUGN
(中文姓名:鄭春雄,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3
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春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鎖鍊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鄭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扳手1支、鎖鍊1條,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
盜罪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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