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上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67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上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上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豐簡字第59號、103年度豐簡字第171號、103年度豐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0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崇德國中前,徒手竊取少年周○○(年籍詳卷)停放該處未上鎖之深藍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逃逸,並騎往建國市場變賣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得款新臺幣2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少年周○○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上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少年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法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周○○乃為00年0月出生之少年,此參卷內年籍資料即明,惟被告偷竊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是被告對於車主為少年乙情尚難預見,不足證明被告具有對於少年故意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或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獲得被害人原諒,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已婚,國中畢業學歷,家有高齡母親同住由其照顧,車禍開刀前從事麵包師傅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