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淵選任辯護人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6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琪淵 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借據1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琪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雖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以恐嚇之方法而使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意思表示,以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以對告訴人 黃嘉玲 施以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借據,已足以表彰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內容,而取得對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民國110年2月2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此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㈡再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傳送恐嚇訊息,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
,故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率爾以恐嚇手段向告
訴人強索財物,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又傳送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借據1紙,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嘉玲新臺幣(下同)9萬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18期,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