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6、389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正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前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在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邱楨富」住處,因 張雅嵐 向其索取毒品施用,楊正和遂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桌上,張雅嵐隨即自行拿取並倒入桌上之吸食器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楊正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予張雅嵐。
(二)於103年4月21日凌晨4時許,在楊正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色:綠色,廠牌:TOYOTA)搭載張雅嵐外出,張雅嵐利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後站之某統一超商前之機會,再向楊正和索要甲基安非他命,楊正和乃又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雅嵐,楊正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張雅嵐。
(三)嗣警於103年4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5樓之3逮捕另案通緝犯張雅嵐時,在該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再經張雅嵐供稱楊正和曾於上開(一)、(二)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正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復與證人張雅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一致(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6-1頁至第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嵐,惟被告轉讓之目的係供張雅嵐施用一情,業據證人張雅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8頁),參之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數量甚微,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3年4月21日凌晨時分轉讓給張雅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小包,重量約0.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本院乃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
0.5公克;再張雅嵐(出生年月日:79年8月26日)於受讓時為23歲而非未成年人,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6-1頁)。依上所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嵐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參照)。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2次轉讓禁藥犯行,時間分別為103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同年4月21日凌晨4時許,地點分別為花蓮縣花蓮市○○街「邱楨富」住處、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後站之某統一超商前,與一般接續犯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而賡續為之情形有違,難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張雅嵐跟伊要,伊才給她的,不是伊主動提供給她,是在103年4月21日凌晨4、5時,在後火車站的便利商店前給她的;另外伊於103年4月20日晚上10點,在伊朋友「 阿富 」的家有 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張雅嵐,這也是她跟伊要,伊才給她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因張雅嵐之請求而各別產生轉讓禁藥之犯意,進而為本案各轉讓禁藥犯行。準此,被告所為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似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依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安非他命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卻不僅未放棄與甲基安非他命接觸,竟還基於所謂朋友間情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施用,其所為不但戕害其友人身心健康、使其友人身陷毒品上癮之風險,更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酌其轉讓禁藥數量甚微、初犯轉讓禁藥犯行之素行(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婚無子、父親過世、母親由姊姊扶養之家庭環境、入監前擔任水電工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