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丘君 祐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李采喻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市○○段○○○○號面積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暨其上福祥段2161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同段2162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乃原告為經營診所而購買。原告長年獨資經營 丘君祐 診所,前於民國98年間為擴大營業規模,擬貸款購置系爭房地供診所使用,惟因原告當時有票據信用瑕疵紀錄,不但無法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也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故而轉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提供其名義申請之支票及支票帳戶供原告使用,並由被告出名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雙方約定凡原告所使用之支票,應由原告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以供付款,每月房貸本息亦應由原告負責繳納。為建立被告之信賴,原告則同意將系爭房地以借名之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擔保被告出名申請支票及辦理房屋貸款所受之不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狀也暫時交由被告保管,以消彌被告對出名之疑慮。除此之外,兩造更約定以診所日後經營淨利之30%給付被告,作為借名之對價。
雙方達成協議後,原告繼而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而當時購屋頭期款則是原告向 張婌美 商借,由張婌美代原告先墊付給賣方。
㈡系爭房地一直是由原告診所使用,被告只是登記名義人,無
權也從未占有、使用收益或管理過系爭房地。原告始終按照雙方借名契約支付票款、償還房貸本息、繳納稅金,被告並未負擔系爭房地任何費用,也未因出名而受到任何損失。自兩造達成協議借名購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就一直由原告所經營之丘君祐診所使用,期間被告則表示要擔任會計負責管帳,自被告擔任會計後,每月均有從診所營收中支領利潤,原告也依照約定如數支付票款並如期償還房貸本息,除此之外,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也都是由原告診所之營收中支付。又前開票款、房貸本息及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金錢,均是診所員工從診所營收中提領現金後,直接存入被告支票帳戶或房貸扣款帳戶,或交給被告繳納,上開事實均有診所會計員工以及診所簿記帳紀錄可證。原告對雙方之約定全部一一履行,從而被告只有獲得利潤,並未負擔系爭房地任何費用,也未因出名而受到任何損失,可知原告實已展現最大善意。
㈢被告擔任診所會計,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診所盈餘不知
去向,造成診所損失,今更欲假雙方借名用票、借名登記、借名貸款之約定炮製債權,企圖向原告進行需索並行侵吞房屋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已蕩然無存,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無以維繫。根據被告製作之診所簿記帳,如扣除前開被告應得利潤、房貸本息、借票票款及其他診所雜支之後,應尚有為數可觀之盈餘,惟相關之金額如今均不知去向,經原告查知此事後,被告至今尚未作出任何說明。抑有進者,被告更於102年7月30日寄發律師函,宣稱原告對其有欠款新臺幣(下同)2,633萬元云云,復於102年8月30日又發律師函,主張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要求返還房屋,並移花接木地將原告所繳之房貸本息說成是租金。按房屋自始即為原告所有,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租金一說實乃子虛烏有,又被告擔任診所會計負責掌管診所收支,又每月從診所營收中支領30%利潤,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導致診所大筆盈餘不知去向,造成原告損失尚無法計算,如今更變本加厲欲假雙方借名用票、借名登記、借名貸款之約定炮製債權,企圖向原告行需索之能並宣稱房屋為己有,至此,原告對被告之信賴蕩然無存,雙方關係已無以維繫。
㈣原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
動產登記之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無法行使所有權之損害,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告向被告借用支票之票款已全部支付完畢,診所簿記帳均有記錄,而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簽發票據也已全數回籠,目前再無任何原告借用之支票在外流通,借票一事已無餘欠。原告業於102年9月6日以律師函正式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又被告也已向原告表示不再參與診所任何事務,從而雙方關係已結束,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已要求被告7日內出面配合辦理登記返還,惟均無結果。
㈤被告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有諸多不實如下:
1.被告主張雙方有合夥關係不實:⑴被告於另案中(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起訴請求原告
返還借款,其於該案起訴事實理由欄表示「丘君祐經營丘君祐診所及支付生活開銷,自民國年間起,陸續向李采喻借款,初始言明丘君祐借款之利息,應以其經營丘君祐診所營利之三成分配與李采喻」,上開說法業遭原告否認。而本案被告又改口主張其「提供系爭房地與原告合夥經營丘君祐診所,嗣兩造於100年10月間終止合夥及清算結果(拆帳比例:
原告70%、被告30%)」云云。從而被告於兩案中就診所營利30%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能兩立已相互矛盾,其說詞反覆顯是臨訟砌詞毫不足採。
⑵被告就原告所經營之診所並未出資,雙方乃是由原告向被告
借名登記房屋及向被告借票使用,原告並同意以診所日後經營淨利之30%給付被告,作為借名登記及借票使用之對價。
借票票款及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全部都是由原告於到期前直接給付給被告或存入被告存款帳戶後兌現或付款,被告並未就診所之經營支出任何款項,其與原告間無合夥關係。
2.被告提出被證9主張有繳納代書費不實:按原告所營診所有簿記帳,紀錄每日診所收支,故診所所支出之款項均可從簿記帳中稽核。被告提出被證9費用明細,主張當時買賣過戶之代書費為被告繳納,然依診所簿記帳之記載,於98年10月30日有支出記錄記載「53000(代書)」,前開金額即為該次買賣之代書費用。又診所簿記帳乃每日金錢收支細項之流水帳記載,無特地虛構其內容之必要。是該次買賣之代書費是原告以診所之收入繳納,實際上被告並未繳納代書費。
3.被告提出被證13、14主張有支付購屋頭期款不實:當時購屋頭期款200萬元,原本是由原告借用被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支票(即被證13)作為支付之方式交給賣方 陳建宏 ,惟因賣方不願接受,故原告就向友人張婌美求助,由張婌美簽發台銀支票200萬元借給原告支付頭期款,原告則另交付給張婌美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即被證14)作為抵押,等到房貸核撥後原告可以兌現票款時,張婌美即將該支票提示受償。張婌美是原告之朋友,被告與張婌美並不認識,事實上向張婌美借票去支付頭期款是原告而非被告。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3、14均為原告向被告所借用的票,原告並將被證14支票交給張婌美做為借票之擔保,被告舉被證
13、14主張其有支付頭期款,顯是企圖移花接木顛倒是非。
4.被告提出被證15、16主張有支付賣方票款不實:被告主張有支付陳建宏票款300萬元及220萬元(即被證15、16)做為申辦貸款證明;惟陳建宏根本沒有收到前開票款,購屋之款項除前開頭期款20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是在房屋貸款核撥後才給付給陳建宏,且當時是一次匯給賣方一千七百多萬元。被告宣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卻連款項如何交付都不清楚,明顯違背常理,其主張並不足採。
5.被告提出被證18、19主張原告對其有欠款不實,且與本案借名登記無關:被告提出被證18、19主張原告積欠被告2300萬元,並由原告之妻蔡 芝翊 出面代償。惟被告所稱之債權並不存在,雙方此部分之糾紛已由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案審理中,且雙方有無債務也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舉證顯不足以證明其主張。
6.被告提出被證11、12主張房屋貸款是由被告繳納不實:本件紛爭是借名關係,被告為原告系爭房地登記及貸款之出名人,故房貸本息之繳納事宜當然也是借被告之名義為之。被告固然提出其名義之貸款契約及 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主張其有繳納貸款本息,但實際上房屋之貸款並非被告所繳納,每月應繳本息都是由原告將金錢存入被告之帳戶中供銀行扣款,若有存款不足扣繳時,銀行行員也是打電話通知原告而非通知被告,足徵被告只是貸款名義人並未負擔任何貸款,且自102年8月起,原告仍有將貸款本息存入被告帳戶以供扣款,被告宣稱實際上已由被告繳納亦屬不實。
7.被告所舉其他有關契稅、印花稅、地價稅、房屋稅等證據,實際上相關費用也是由原告所營診所支出,原告已將診所簿記帳上可稽屬原告實際繳納之部分呈上供參核(原證6),其餘部分待整理後再具狀補陳。
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所購買,被告並未出資,被告只是系爭房地貸款及登記之名義人:
1.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乃原告所支付,被告並未支付頭期款,已如前述。
2.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實際上均為原告所繳納:被告名下之貸款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貸得,實際上從貸款至今,每月應繳本息都是由原告將金錢存入被告之帳戶中供銀行扣款,原告存入被告扣款帳戶中金額均有記帳(原證7),而被告擔任原告診所會計期間所自行製作之帳冊(原證8)也載名房貸由診所支出,另外還有診所之會計 曾芊樺陳思嘉 二人負責將貸款本息存入被告扣款帳戶,亦可證明貸款是原告診所支付。此外,若有扣款帳戶中存款不足時,銀行經辦也是打電話通知原告而非通知被告,足徵被告只是貸款名義人並未負擔任何貸款,且自102年8月起,原告仍有將貸款本息存入被告帳戶以供扣款,被告宣稱實際上已由被告繳納亦屬不實。
3.被告宣稱有以支票支付購屋款項顯然不實:購屋之款項除前述頭期款20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是在房屋貸款核撥後給付給賣方陳建宏,且當時是一次匯給賣方一千七百多萬元,被告於答辯狀中宣稱有支付陳建宏票款300萬元及220萬元(即被證15、16),顯然說謊,陳建宏根本沒有收到前開票款。
購屋並非小事,被告連上千萬元的價金如何交付都搞錯,明顯沒有實際參與買賣,益徵系爭房地並非被告購買,被告只是買賣的名義人,其主張並不足採。
㈦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地未支付代價也未實際
使用:原告是獨資經營丘君祐診所,就系爭房地以借名之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擔保被告出名所受之不利益。購屋頭期款及房屋之貸款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支付已如前述,另被告主張有繳納印花稅、契稅、規費云云,經查98年購屋時申辦貸款2000萬元,撥貸後償還張婌美200萬元(頭期款),應該剩下1800萬元,最後匯給賣方陳建宏之價款僅一千七百多萬元,其中差額部分即為繳納相關稅費之用,故購屋時之相關稅費均是由房屋貸款負擔。另代書費乃原告所支付,原告已提出原證6以茲證明。最後被告主張有繳納歷年地價稅云云,經查實際上地價稅也是於稅期屆至時由原告診所將款項交由被告繳納,換言之被告就系爭房地完全沒有支付代價。系爭房地就一直由原告所經營之丘君祐診所使用,被告並未占有、使用、收益或管理過系爭房地,再加上貸款均為原告所負擔,顯見實際借款之人為原告而非被告,換言之除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能全部由原告支配,益徵被告只是出名登記之人,對系爭房地毫無權利可言。
㈧原告於98年為轉型診所之經營方式,需另覓地點重新開業,
但因原告與配偶均有信用瑕疵問題一時未解,無法辦理貸款及申請支票使用。而被告為原告診所之客戶,因前來就診消費而與原告配偶互有情誼,乃徵詢得到被告同意幫忙。被告同意出借華南銀行(名義:李采喻)與花蓮二信(名義:采園食品有限公司)之支票及帳戶使用,約定原告必須負責支付票款,存入帳戶,不能跳票;此外,被告也同意出借名義辦理貸款買房,亦約定由原告負擔房貸。原告為感謝被告出借上開名義,乃同意將來診所經營之利潤30%歸被告取得。
然而,被告於本案辯稱兩造係合夥經營診所關係,30%為合夥拆帳之比例,卻於另案(即鈞院102年重訴字第39號)主張係借款關係,30%為借款之利息,被告之主張明顯不同,自相矛盾,且其此二種說法,也均非事實。由於非合夥關係,故被告沒有出資;由於也非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當然也沒有出借金錢,沒出資與沒出借金錢為被告所不否認,否則請被告提出資金證明。
㈨系爭房地係出自於原告要購買自行作為診所之用,但因信用瑕疵問題,才連同房貸皆借用被告名義辦理:
1.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提出購買房地之相關證明、房貸證明、華南銀行支票等資料,確係為基於兩造借名關係,委請被告出名辦理所為,故會出現被告之姓名,乃借名登記之合理結果。故重點在於購買房屋之資金來源?
2.參見103年6月25日證人張婌美、陳建宏之證詞可知,當時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就是原告要轉型經營並擁有自己之診所,因而協議借用被告名義使用支票、辦理貸款與購買房屋,被告也在當時才新開立花蓮二信帳戶,一切均係為原告開業做準備,而原告仍忙於看診,故一連串後續才會由被告陪同原告配偶一路從看房、協商、整修裝潢等都有被告協助。購屋頭款200萬元原意係以所借用被告新開立之花蓮二信帳戶支票支付,但因屬新帳戶,有支付之限制,才會拜託原告配偶之朋友張婌美以票換票,借票支付。至於被告所持被證15、16之票據,均係為提高貸款金額所為,證人陳建宏證稱該520萬元已經歸還被告帳戶,並提出憑證,被告對此也不爭執,根本與買賣價金無關。被告辯稱支付520萬元購屋款,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陳建宏所稱買屋之殺價過程,也與證人張婌美證述一致,應堪採信。
3.綜上,關於系爭房地購屋頭期款與購屋過程,可證明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就是原告要經營診所,作為自己之據點,改變先前承租之作法。被告陪同原告配偶處理一連串買房事務,對於該房屋係原告要購買做為診所乙情,顯然知之甚明,均與被告臨訟所辯係為自己購買,再出租給原告之說法,毫不相同,被告之辯解,顯不足信。
㈩被告辯稱原告所支付之貸款是租金,與事實不符:
1.關於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為原告所支付乙情,被告不爭執。
2.原告支付房貸之方式係以診所之現金收入存入被告名義之華南銀行帳戶,讓華南銀行扣款,參見103年6月25日證人陳思嘉、曾芊樺之證詞可知,房貸均是以原告診所之收入繳納,此情也是被告所不爭執;又繳納之房貸從來就不是租金,租金的說法是被告委請律師後才提出之新說法,在此之前,雙方認知就是診所之房屋貸款。證人也都證明診所繳納給華南銀行扣款的就是房貸,不是租金,且迄今為止,房貸繳納方式仍然不變,係由原告診所之收入存入華南銀行扣繳;被告辯稱自102年8月迄今係伊繳納云云,與事實不符。
3.租金的主張,一直都是訴訟中被告一廂情願之說法,原告否認租賃關係存在,迄今也確實未見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或押租金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
4.綜上,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為原告以診所收入存入帳戶內扣款繳納,沒有遲誤過一期,迄今如此。被告固不爭執款項為原告以診所收入繳納,惟辯稱是系爭房地之租金云云,則不屬實,除未見租賃契約及相關租賃關係之特徵外(如押金),若以一個月高達11萬元左右之租金來看,根本不符合行情。
總括以觀,系爭房地購買的目的即發端於原告要經營自己之
診所,不能再以承租方式,所以才會想要購買,但因陷於原告夫妻二人均因信用瑕疵問題無法貸款及申辦支票使用,才與被告協議借用名義,包括購買房地、貸款及帳戶支票等,又因信任被告,故才會連同新診所之裝潢整建都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被告對此方面資訊較為齊備,故被告也都是以診所執行長自居,而被告所傳訊證人 洪秋松曾昭廷吳國雄江文興 四人,均證稱與被告為多年熟識,來施工後才認識原告夫妻,且自一開始就是以作為診所用途在施工,又支付工程款也都是以原告向被告所借用之支票方式付款,實際票款均係循原告將診所收入存入以為支付,均可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原告購買無疑。反觀被告迄今之辯解,一來主張兩造無借名關係,又主張原告所繳納房貸為租金,在另案又主張原告借票使用均未付票款,已積欠2300萬元,然而,均未見被告提出其資金證明。事實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診所經營成本(以支票支付)等,都是由原告診所收入去支應,故迄今所借用支票未曾跳票,全數回籠,目前再無任何原告借用之支票在外流通,借票一事已無餘欠,且房貸也未曾遲誤,故表面上雖為被告之名義,但實質上,均為原告以診所收入去支付無誤。若被告否認此情,就請提出實際資金來源(無論是房屋價款或診所經營成本)。因兩造信任關係已經破壞,原告業於102年9月6日以律師函正式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於98年8月26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提供系爭房地
與原告合夥經營丘君祐診所,言明原告應以診所營收代繳華南銀行房貸以代租金支付(系爭房地非合夥財產)。嗣兩造於100年10月間終止合夥及清算結果(拆帳比例:原告70%、被告30%),原告積欠被告2,300萬元,惟原告無力償還債務,原告之妻 蔡芝翊 出面簽立借據乙紙及本票三紙代為清償2,300萬元。同時,兩造自100年10月間終止合夥後,丘君祐診所營收全歸原告所有,房租即房屋貸款遂改由原告繳納,雙方均無異議。詎料,蔡芝翊簽立上開3紙本票後,不僅拒絕付款,甚至對外揚言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原告甚感詫異,遂於10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強調其代繳房貸以代租金,如要繼續承租應簽立書面契約,如無意願承租,則應自系爭房地遷出等語,詎料,原告置之不理,甚至提起本件訴訟,竟然反客為主,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登記。至於華南銀行之貸款,則由被告自102年8月起按期繳納,原告則停止繳納貸款。
㈡原告訴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無非以系
爭房地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購屋頭期款為原告委由張婌美墊付、房屋貸款係原告繳納及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使用云云,為其主要理由,被告全部否認。又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對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雖無舉證責任,但為求訴訟經濟及程序上之利益,被告提出反證如下:
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係被告向陳建宏、 鄭玉芳 購買取得。
2.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系爭房地買賣之印花稅係被告支付。
3.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總局98年契稅繳款書(全補):系爭房地買賣之契稅係被告支付。
4.花蓮縣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號:E126823、E120995、E128564、A00000000、A00000000、E138535):謄本費、戶籍謄本費、登記費、書狀費係被告支付。
5.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歷年地價稅均由被告支付。
6.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依法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自前手取得所有權。
7.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總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繳納99年度之房屋稅。至於100、101、102年度之房屋稅(每期金額不過約4、5千元),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未能清償,又為感念被告出資數千萬元協助原告經營診所,提供系爭房地供其經營診所,使其享有豐衣足食之生活,收到被告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後,自願代替被告繳納房屋稅,被告並未因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而同意讓與系爭房地,原告同意代繳,不過為人之常情而已。
8.費用明細表(代書費用):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費用23,912元、28,81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
9.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被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亦為被告持有,另具狀補呈。
10.華南銀行貸款契約: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係由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並由 王聰銘 即被告之夫擔任保證人,被告夫婦負擔全部債務。
11.被告之華南銀行存摺: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自102年88月起,後續之102年9月、10月、11月、12月各期,迄今均由被告實際繳納。因原告於102年8月間對外謊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租約遭拒,遂終止租約,自行繳納貸款。
12.被告簽發面額200萬元花蓮二信支票(GA0000000)及銀行付款紀錄:被告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支票,惟該紙支票因賣方要求更改期限,雙方協議改以張婌美借票200萬元支付簽約金。
13.被告簽發面額200萬元花蓮二信支票(GA0000000)及銀行付款紀錄:被告改以張婌美借票200萬元支付簽約金後,被告簽發此張花蓮二信支票(GA0000000)還款與張婌美,業已兌現。
14.被告簽發面額300萬元之花蓮二信支票(GA0000000)及銀行付款記錄:被告支付賣方票款作為申辦銀行貸款證明。
15.被告簽發面額220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AD0000000)及銀行付款紀錄:被告支付賣方票款作為申辦銀行貸款證明。
16.商業登記抄本乙件:被告於系爭房地設立「魔鏡美人館(商號)」經營化妝品零售業、瘦身美容業,無須得到原告之同意。
17.蔡芝翊簽立借據、蔡芝翊簽發本票及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本票裁定:被告與原告合夥期間,原告至少積欠被告2300萬元,由原告之妻蔡芝翊出面代償。
18.蔡芝翊與被告使用LINE之通聯記錄譯文:⑴內容:
2013/05/28(星期二)
2:03采喻心想事成!
2:04芝翊我很想開心笑!但是我最近真的笑不出來?我沒
有你堅強和勇氣
2:05芝翊希望你能用你的人脈幫忙我穩固
2:05芝翊誰希望欠錢!很累很悲哀
2:05采喻帳款金額2634萬元,你開000\\0\\00的本票共1800
萬,000\\0\\00的本票500萬,還差334萬元
2:06 芝翊恩
2:06采喻怎麼處理?
2:08采喻說話
2:08芝翊這數字希望我簽了!你也給我保障,以後診所歸
君祐
2:08芝翊福圓能夠想辦法移過來
2:09芝翊因為我大弟一直在亂
2:09采喻簽了,診所就歸他?那也要你還錢才行啊!
2:09芝翊當然就是還錢後阿…
2:14采喻債務公證丘君祐有他要扛的金額
2:16芝翊所以他寫好他的金額,錢還完後診所是他的
2:16采喻你去切割債務的比例,我能接受後就馬上辦公證
2:17采喻診所的房子會以當時的市價賣給他⑵說明:上開對話內容,尤其原告妻蔡芝翊稱:「這數字希望
我簽了!你也給我保障,以後診所歸君祐」、被告稱:「簽了,診所就歸他?那也要你還錢才行啊!」、蔡芝翊稱:「當然就是還錢後阿」、蔡芝翊稱:「所以他寫好他的金額,錢還完後診所是他的」、被告稱:「診所的房子會以當時的市價賣給他」等語,可見蔡芝翊表示其代替原告還債後,被告同意以市價讓售系爭房地與原告,若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豈有可能出現上開對話?㈢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
1.裝潢費、傢俱費、管線費、電器費,全數由被告支付:裝潢全部由被告設計及委託商家施作,裝潢費用及購買家具、電器及管線布置等費用,總計高達3,593,240元,全數由被告出資。
2.原告身無分文,如何奢言購買市價高達2000萬元之房地?原告最近5年的資產趨近於「零」(如原告否認,請求鈞院調查原告最近10年的所得稅及個人財產記錄即明),試想:一個身無分文之人,豈有可能奢言購買市價高達2000萬元的房子?揆諸經驗法則,將時空推回民國98年當時的丘君祐,殊難想像!
3.一方之言,未經雙方合意,如何成立契約?借名契約?沒有得到對方的同意(事實上,連提出「要約」都未曾發生過),沒有任何具體的約定內容(起訴狀全無對價、期間、條件之說明),如何成立契約?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全篇僅為其一造之言,從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合意。請原告指出究竟在何時間、地點,有何具體約定之內容?否則,連主張都不明確,被告如何提出反證?
4.系爭房地市價高達2000萬元,依照經驗法則,豈有可能全無隻字片語之書面契約,甚至連一位證人也找不出來?完全不合常理。反之,被告可以提出每一個知悉系爭房地買賣之人,全部都願意出面證明原告在說謊!㈣原告起訴狀第6-7頁撰寫「被告擔任診所會計,未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導致診所盈餘不知去向,造成診所損失,今更欲假雙方借名用票、借名登記、借名貸款之約定炮製債權,企圖向原告進行需索並侵吞房屋之事實。」、「被告擔任診所會計負責掌管診所收支,又每月從診所盈收中支領30%利潤,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導致診所大筆盈餘不知去向,造成原告損失尚無法計算,如今更變本加厲假雙方借名用票、借名登記之約定炮製債權,企圖向原告行需索之能並宣稱房屋為己有,至此,原告對被告之信賴蕩然無存,雙方關係已無以維繫。」云云,上開杜撰、污衊之詞,不僅顛倒是非,實為子虛烏有,令人痛心疾首!必須強調者,現代功利主義的社會中,有誰願意提供前後「四千多萬元」來幫助一個朋友?如果有人提供前後「四千多萬元」,幫你解決債務問題,幫助你在跌到後重新爬起來,讓你有機會脫離窮困,晉身上流社會,這個人絕對是你生命中的貴人(或恩人),至少人家把你當親姐妹、親兄弟,但你在診所開始賺錢後,為了獨占全部營利,不僅一腳將貴人(或恩人)踢開,甚至還說出上述混話!稱其人「背信忘義、恩將仇報」,不足以形容。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訴委無足採。
㈤被告對以下事實不爭執:
1.被告於98年8月26日與陳建宏、鄭玉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供作丘君祐診所營業使用。
2.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980萬元之付款,簽約金200萬元約定被告簽發花蓮二信田蒲分社票號GA0000000支票支付,尾款1700萬元由被告為借款人,其夫王聰銘為保證人於98年10月22日以向華南銀行貸款,放貸後匯入陳建宏帳戶。貸款之清償,原由 丘君佑 診所以營收繳納,至102年8月起,由被告繳納迄今。
3.被告與陳建宏就上開簽約金200萬元之支付,嗣因票期因素,合意改用張婌美借票支付,業由被告簽發同額之花蓮二信支票(票號GA0000000號)予張婌美還款。
4.系爭房地買賣之印花稅、契稅、地價稅、謄本費、戶籍謄本費、登記費、書狀費均為被告支付。
5.系爭房地之房屋稅,99、103年度由被告繳納,100、101及102年度由原告繳納。
6.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由被告持有迄今。
7.蔡芝翊為清償其夫即原告之債務,簽立2,300萬元借據(被證18)、擬定還款計畫(被證21)、私人書信(被證22)、總額2,300萬元本票(被證19)及鈞院本票裁定(業已確定)均為真正。
8.原告妻蔡芝翊與被告間使用LINE對話(被證20)為真正。
9.系爭房地之裝潢由被告設計及委託商家施作,費用由被告以現金或票款支付;系爭房屋內之傢俱、管線、電器費用,全數由被告以現金或票款支付。
10.原告自98年迄今,其名下除中古車輛乙部外,別無其他名下財產及所得收入。
11.原告提出丘君祐診所帳冊為真正(原證8)。
12.被告使用華南銀行及花蓮二信帳戶支票支付丘君祐診所營業費用35,301,865元,購屋相關費用7,574,100元(被證
23、24、附表1、2)所載支票使用情形為真正。㈥就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2.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各項具體理由)方面:
⑴買屋簽約款200萬元,究竟係何人支付?被告答辯:簽約金
200萬元,被告與賣方陳建宏初始約定被告簽發花蓮二信田蒲分社票號GA0000000支票支付,嗣因票期因素,2人合意改用張婌美借票支付,由被告簽發同額之花蓮二信支票(票號GA0000000號)予張婌美還款,業由被告付款完畢。被告票款之資金來源係其個人金錢,非房貸借款,原告之說詞存有時序及金流之謬誤。
⑵華南銀行貸款之清償,初始以丘君祐診所營收繳納,至102
年8月起迄今,全數由被告繳納,可否推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被告答辯:①否認原告票據信用瑕疵,無法申辦貸款,縱有此情事,亦與被告申辦貸款無關。②房屋貸款係以被告之夫王聰銘擔任保證人,純係被告夫妻與銀行往來,與原告無涉。③貸款初始係依兩造約定,以其合作經營丘君祐診所營收繳款,並非原告繳納;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後,因原告有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經營診所,被告同意原告繼續繳納貸款以代租金;至102年8月起,被告不願簽立書面租約,甚至否認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遂發函終止租約,自己繳納貸款迄今,系爭房地現為原告無權占有狀態。
⑶兩造有無合作經營丘君祐診所之約定?如有,其分紅之約定
如何?被告答辯:①兩造約定:丘君祐診所營運費用由被告借支;被告綜理診所之行政工作(職銜為「執行長」),原告負責醫學美容;診所分紅按月計算,盈餘案原告70%、被告30%分配,虧損按原告50%、被告50%分擔。②兩造約定:
被告提供房地供丘君祐診所營業使用,租金以丘君祐診所營收繳納房屋貸款以代租金。③兩造合作經營丘君祐診所之約定,包含借貸契約之性質,簡言之,被告作為診所之「金主」,同時擔任診所之執行長,亦有合夥之性質,係混合契約,並非前後矛盾、不能兩立。在混合契約之解釋上,依契約援引兩個以上有名契約,不知有何不可。
⑷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華南銀行及花蓮二信支票支付丘君祐診所
營業費用及購屋相關費用為借票關係及其已全部償還,是否可採?被告答辯:①否認兩造僅有借票關係,實為兩造合作契約,被告簽發支票支付丘君祐診所各項開支,分擔診所營運事務,再依約分配盈收;退萬步言,借票未償還資金,仍屬借貸,爭執此點並無實益。②否認原告償還全部票款,原告委由其妻蔡芝翊與被告對帳結果,欠款(包含積欠之分紅)共計26,339,222元,惟蔡芝翊僅承認其中2300萬元,遂簽立收據及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並無全部償還情事。③原告另主張其他對被告債權未與抵償(或主張被告計算錯誤)云云,被告全部予以否認,本件業已對帳完成,自應就「全部」債權債務比對,豈可專就「部分」債權,據為爭執對帳結果錯誤,豈不以偏蓋全,斷點造案。
⑸原告訴稱被告擔任診所會計,每月從診所營收支領30%利潤
,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導致診所大筆盈餘不知去向,造成原告損失尚無法計算,如今更變本加厲假雙方借名用票、借名登記、借名貸款之約定炮製債權,企圖向原告虛索,並宣稱房屋為己有云云,是否可採?被告答辯:①原告所言,全系汙衊之詞,忘恩負義之詞,委無足採。另,民事訴訟採言詞辯論主義,請原告於審理時以言詞方式將左列訴狀文字口頭陳述,否則不同意作為其訴訟上合法之主張。②被告係擔任丘君祐診所之營運長,綜理診所財務、行政等事務,職銜為兩造約定,名片尚且係蔡芝翊所印製,何時降級為「會計」?⑹原告訴稱被告提出被證15、16有支付賣方票款不實云云,是
否可採。被告答辯:①被告支付陳建宏被證15、16之票款,係作為申辦貸款證明之用,千真萬確。②款項確實進入陳建宏帳戶,係作為交易存在之證明,任何有實務經驗之人,都可輕易知道上開金流記錄之用途。③原告完全沒有參與房屋買賣、完全沒有參與房屋貸款、完全沒有參與過戶,才會看圖說故事,依循我方提供資料,拼圖說故事,可惜結果沒矇到,借用原告的語句「原告宣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卻連款項如何交付都不清楚,明顯違背常理,其主張不足採。」。④上開520萬元款項,在另案返還借款訴訟,我方可沒有主張為原告之債務。
⑺被告提出被證9主張有繳納借款代書費不實云云,是否可採
?被告答辯:①被告否認原告簿記帳(原證6)為真正,其應提出金流記錄始為可採。②被告執有收據原本,可證明代書費確係被告支出,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否則收據不能作為付款之憑證,那收據還有何用?
3.資金來源方面:提呈被告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明細表、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明細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還款明細表,為系爭房地買屋費用之部分資金來源(其他為李采喻個人資產)。上開保險借款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花蓮二信之支票帳戶,或由被告取款後存入上開支票帳戶,用以支付票款,作為買屋費用及診所開支,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確;至於被告個人財產,主要來自其經營采園食品行,亦為其支票存款之資金來源。反觀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前後,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原告雖否認,但其國稅局所得額申報紀錄為0屬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丘君祐診所營業支出處於虧損狀態,如何有資力支付買屋費用?㈦對證人張婌美、陳建宏之證述,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張婌美證稱系爭房地為丘君祐及蔡芝翊購買、陳建宏證稱系爭房地為兩造購買、兩造則各自主張為其個人所購買,四個人,四種說法,不知孰為可採。惟衡諸社會常情,兩造間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實非外人所能全然知悉,況且最後約定前之議價討論,不代表當事人最後之決定。因此,張婌美、陳建宏之證述,無非來自片段之個人判斷,且其二人證述不同,均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重點:本件有兩份買賣契約,關於銀行貸款另有乙份契約書,買方均為李采喻。
⑴證人張婌美、陳建宏雖均提及原告因信用問題,無法申貸,
然而買賣當時之契約,既非用於銀行申貸之用,再依交易經驗法則,締約時與辦理申貸時或最後指定登記他人,可謂比比皆是,則原告締約時契約為真實之記載,不影響日後借名申貸,原告竟未為之,已有可議,且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書面約定,均與常情不符。
⑵本件起訴迄今,房屋貸款全部由被告繳納,假若原告主張借
名貸款為真正,為何不再繳款?豈有主張借名貸款之人,竟然不繳款還大剌剌主張借名貸款之約定存在?⑶證人張婌美證稱買屋當時的支票係原告夫婦開立云云,與卷
內支票顯示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不符,顯見其證述不實;證人陳建宏證稱520萬元支票交付與李采喻及蔡芝翊云云,惟原告無法提出任何金錢回流之證明,該筆款項實係回流至被告。
⑷證人張婌美證稱蔡芝翊曾提出其父母之票據還款,則蔡芝翊
顯然可以其父母為登記及貸款之名義人,竟未為之,反而由被告出名,甚至由被告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然不合借名登記之常態。
㈧對證人曾芊樺、陳思嘉之證述方面:證人曾芊樺、陳思嘉對
於兩造借款及經營丘君祐診所之約定,顯然不知情。尤其房屋貸款繳納,兩造究竟如何約定,顯然不知情,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陳思嘉記帳,欠缺買屋及裝修費用之記載(僅少數3、4筆紀錄),並缺少大量之診所支出紀錄(例如購買醫學儀器金額高達約1600萬元之支出),可見陳思嘉記帳未見兩造約定全貌,而原告自行提出被告製作之月結帳,據陳思嘉證稱係源自其日記帳及流水帳,且為兩造間唯一使用之記帳資料,自應作為兩造約定之認定依據較為妥適。
㈨對證人洪秋松、曾昭廷、吳國雄、江文興之證述方面:衡諸
常情,屋主為設計規劃裝修工程及支付費用之人,由證人洪秋松、曾昭廷、吳國雄、江文興之證述可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自承名下無財產,本件執行假扣押結果,原告夫妻名下均無任何存款,如何有能力購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㈡系爭房屋自98年11月3日登記為被告名下起至今均由丘君祐診所營業使用。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980萬元之付款,尾款1700萬元由被告為
借款人、其夫王聰銘為保證人於98年10月22日以向華南銀行貸款,放貸後匯入出賣人陳建宏帳戶。
㈣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正本,自始由被告持有迄今。
㈤蔡芝翊為原告之妻,簽立被證18借據、被證19本票3張、被
證21還款計畫表(卷196頁)、被證22私人書信形式上為真正。
㈥蔡芝翊與被告間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如被證20為真正。
㈦原告自98年迄今名下除中古車輛乙部外,無其他名下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㈡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卷8至13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乃常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此,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9年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被告另案之民事起訴狀、診所簿記帳有關房屋支出表、簿冊、丘君祐診所簿記帳有關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明細表、被告自行製作之帳冊影本(卷8至22、106至
114、124至14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婌美(欲證明購屋頭期款是原告所支付)、陳建宏(欲證明被告並未支付款項給賣方)、曾芊樺、陳思嘉(欲證明貸款本息均由原告診所存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並未繳納本息)為證。經查:
1.證人張婌美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問:原告是否向你借貸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現丘君祐診所)做為頭期款?)對。當初會有這200萬元,應該說是借票,因為他們(丘君祐和李采喻)要去買房子訂金必須要現金或現金票,但他們開了1個月的票(票主為李采喻),所以房子沒辦法過戶,因為我跟丘君祐的老婆是朋友,當初他們在找房子,我跟他們說我認識的建商有房子,因為是我介紹的我不好意思,我就去二信開1張現金票借給我的朋友即丘君祐的老婆 蔡姿意 (註:正確姓名應為「蔡芝翊」,證人張婌美稱為「蔡姿意」,證人證詞內容依證人所述忠實記錄),蔡姿意改過名字,當時我常在二信出入,很熟,當我拿李采喻那張1個月的票要存入,另開一張現金票200萬元,等於是他們拿票跟我換現金,銀行行員有提醒我說李采喻的帳戶是新開的,不曾開過那麼大面額的支票,那時我是說因為我的朋友蔡姿意要買房子,蔡姿意跟李采喻借票來跟我換現金,我是針對我朋友蔡姿意,不是李采喻,因為我是透過蔡姿意認識李采喻,跟李采喻的交情還不到可以借現金票的程度。(原告訴代問:原告如何返還借款?)因為蔡姿意要買房子,簽約需要現金,他沒有現金,就借了一張李采喻的票,因為蔡姿意本身也沒有票,就借了別人的票,我跟蔡姿意是還不錯的朋友,就口頭上承諾我願意把現金調給他。至於還款,因為他給我李采喻的票,我就存入帳戶代收了,已經兌現了,在98年9月7日李采喻的票就兌現存入現金200萬元了。(原告訴代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以何人名義購買?)因為當初我是知道李采喻跟蔡姿意要去買房子,他們要來換票的時候,兩個人都在場,是蔡姿意要買房子,因為蔡姿意他爸爸的關係和丘君祐信用的關係,而蔡姿意沒有收入,所以不能用他爸爸和丘君祐的名字貸款,如果用蔡姿意的名字也貸不了那麼多錢,蔡姿意本來說要讓我買,再租給他們,但我不願意,後來他們就是很想買那間房子,所以我才借款給他們,而那時候蔡姿意和李采喻他們兩個又很好,隔一陣子我碰到建商,他跟我說你朋友的房子不是買他的名字,登記別人的名字,我和建商陳建宏還一起笑他很笨,自己買的東西怎麼可以登記別人的名字,因為這樣很沒有保障。(被告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訴代〉問:你剛才說「他們要買房子」,又說「蔡姿意要買房子」,到底是誰要買房子?)他們是指蔡姿意、丘君祐夫妻。(被告訴代問:你上開說法是不是來自丘君祐跟你講的?)我本來就知道,我有在場,他們在討論買房子的時候我有在場,他們夫妻本來在○○路000號旁邊的房子即現在的中正診所開診所,但那是他們租的,所以他們才會想買在租的診所隔壁的房子,因為我們是賣建築用鋼筋的,我才跟他們講,那個房子是誰蓋的,但是價錢第一次他們自己去談,第二次他們帶我去,因為丘君祐很忙,他沒有去,是我、蔡姿意李采喻去跟建商談,因為是認識,所以又殺了20萬元,建商說這是底線了。(被告訴代問:你說他們討論房子的時候你在場,你在場幾次?)兩次,一次是去他們診所的時候他們在聊天的時候他們講的,一次是去殺價的時候。(被告訴代問:蔡姿意除了這次外,有沒有跟你借款?)有。(被告訴代問:蔡姿意有沒有拿他爸爸、媽媽的票向你借錢過?)是拿他爸爸媽媽的票還錢,不是借錢,之中我有收過李采喻的票,是蔡姿意拿李采喻的票還我錢,票期都拉很長。(被告訴代問:你說蔡姿意一開始有拿一張李采喻的票要跟你換票,後來蔡姿意又拿李采喻的票來還款,是指不同的票嗎?)那不同,金額也不一樣,蔡姿意、丘君祐本身沒有票,他們都會跟別人借票,有時候他們給藥商的票也會借別人的票,他們票期都拉很長,有時候金額會分很細,也曾經有票期到了,他們付不出來,來拜託我不要存入票據,也有這種情形等語(卷259至261頁)。
2.證人陳建宏結證稱:我從事建築業。(原告訴代問:系爭房屋〈現丘君祐診所〉是否原本為你所有?)對。(原告訴代問:系爭房屋是你出售給何人?)我出售給李采喻和蔡芝翊。(原告訴代問:頭期款200萬元如何支付?)一張是李采喻開給我的,但李采喻說這張支票沒辦法兌領,李采喻又拿一張別人的支票給我,後來我才知道鑫帝鐵工廠老闆娘張婌美開的。(原告訴代問:你是否知道李采喻、蔡芝翊買這棟房子的用途?)當時他們沒有講很清楚,因為蔡芝翊她先生丘君祐醫師在隔壁做醫美,他們(李采喻、蔡芝翊)來看房子,看了也中意,就出售給他們。(原告訴代問:後續價金如何支付?)就是用銀行的貸款。(原告訴代問:這棟房子購買後,移轉過戶到誰的名下?)李采喻。(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是蔡芝翊、李采喻要買這棟房子,你知道為何卻只過戶到李采喻名下?)信用貸款的問題。(原告訴代問:是誰的信用貸款問題?)是丘君祐醫師,他額度沒有那麼高。(原告訴代問:你說是蔡芝翊、李采喻要買這棟房子,與丘君祐醫師信用額度沒那麼高有何關係?)怕他想要貸那麼多的貸款貸不出來。(原告訴代問:你的意思是不是指這棟房子是丘君祐要購買的?)當初是蔡芝翊、李采喻來講的,應該是蔡芝翊、李采喻他們兩個要購買。我補充一點,當初打合約的人可以指定用誰的名義去登記,這個我們就不會干涉他們。(原告訴代問:是不是有收取過被證15、16兩張支票款項?)有,都已經兌現。(原告訴代問:你收取這兩紙支票的目的為何?)因為當初他怕銀行貸款沒有那麼高,我們建商都會配合,李采喻和蔡芝翊來要求幫他作一個資金流向,就是由李采喻、蔡芝翊開520萬元的票給我,我再開520萬元的支票還給他們,把房屋價金提高。至於貸款成數也是要他們跟銀行去談。所以我提出的二信往來明細帳黃色螢光筆註記就是我把錢還給他們的。(原告訴代問:如果照你所說這兩張票的款項並非買賣價金?)不是買賣價金。(原告訴代問: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現丘君祐診所〉有何約定?)我不清楚。(被告訴代問:你剛才所說520萬元是用何方式給付給誰?)因為李采喻、蔡芝翊開兩張支票給我,我就開4張支票總額相同還給他們。(被告訴代問:你剛才講的六張支票上面有蔡芝翊的名字嗎?)都沒有。(被告訴代問:你開的四張支票是交付給誰?)李采喻、蔡芝翊,因為他們都是一起來的,是誰把我交的支票收起來我忘記了。(被告訴代問:你開的四張支票兌現後,款項是流到誰的帳戶?)我不清楚。(被告訴代問:照你所述,你是否另外簽了一份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給銀行換貸款?)那是他們買方要求貸款怕不夠的話,所以另外做一份合約。(被告訴代問:你所說另外做的一份合約,買方記載為何人?)應該是李采喻。(被告訴代問:系爭房屋議價過程?)一開始我們開2500萬元,後來殺到2000萬元,後來他們又找到我認識的張婌美,再優惠20萬元,所以總價是1980萬元,過程都是李采喻、蔡芝翊一起來的等語(卷261至263頁)。
3.證人陳思嘉證稱:我任職於丘君祐診所大概3年左右,我已經離職快2年了。任職確定的時間不記得了。負責行政櫃台。診所的收入支出的帳目我會負責紀錄。(原告訴代問:李采喻有在診所任職嗎?)沒有。(原告訴代問:李采喻會去診所嗎?)偶而會去。(原告訴代問:你知道他去的目的為何?)他也會來做醫療美容。(原告訴代問:診所每日收入,如何處理?)當天的現金我們都是點好,就放保險櫃裡面。(原告訴代問:保險櫃放滿後,這些現金會放到銀行或金融帳戶嗎?)會。(原告訴代問:將現金存放到金融帳戶,是否由你負責?)不是,是曾芊樺負責。(原告訴代問:你知不知道丘君祐診所平常使用的帳戶是哪個銀行的帳戶?)應該是華南銀行吧。(原告訴代問:你負責的工作會幫丘君祐診所跑銀行嗎?)沒有。(原告訴代問:你清不清楚你剛剛講的華南帳戶,戶名為何人?)我記得應該是李采喻。(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李采喻只是偶而會來診所做醫療美容、聊天,你清楚為何診所要使用李采喻的帳戶嗎?)我不知道。(原告訴代問:是否有接過華南銀行的人員打電話來通知該帳戶的款項不足?)我沒有。(原告訴代問:你是否知道診所支出如何交付?)都是開票據。(原告訴代問:票是誰開的?)我知道會開李采喻的,還有蔡芝翊的。誰負責開那些票這我不清楚。(原告訴代問:你清楚為何要開李采喻的票嗎?)我不知道。(原告訴代問:診所的現金誰負責保管?)通常當天收到的現金會放在診所的保管櫃。(原告訴代問:你提到診所的帳冊你負責紀錄,帳冊的內容你印象中有無房貸這條支出?)有。(原告訴代問:每個月的房貸金額你是如何得知而記在帳冊上?)蔡芝翊跟我講的。(原告訴代問:房貸的支出你們是怎麼交付的?)現金存入華南銀行。(原告訴代問:房貸的現金支出是誰存到華南銀行的?)曾芊樺。(原告訴代問:丘君祐診所有房租這條支出嗎?)沒有。(原告訴代問:診所帳冊內容會定期給李采喻閱覽確認嗎?)會。(原告訴代問:知道為什麼要給李采喻看嗎?)我不知道。(原告訴代問:你剛才提到以現金存入華南銀行來繳房貸,這些現金來源是否就是丘君祐診所的收入?)是。(原告訴代問:李采喻會跟診所拿錢嗎?)會。(原告訴代問:你知道那是什麼錢嗎?用途是什麼?)我不清楚。(被告訴代問:李采喻有沒有依照你提供的帳簿資料再製作月結帳簿,影印後再給蔡芝翊?)有。(被告訴代問:你剛才講說你製作的帳冊裡面,有房貸支出的紀錄,你是怎麼寫的?)直接就寫房貸。(被告訴代問:會寫成房貸是因為蔡芝翊或丘君祐交待你的嗎?)蔡芝翊跟我說是繳房貸。(被告訴代問:你是不是有提供過一份綠色的筆記本是你手寫的日記帳給李采喻?)那個本子是每天紀錄丘君祐診所收支的本子,可是是放在保險櫃的,不是我拿給李采喻的,我記得是一個MEMO本的小本子。(被告訴代問:這個小本子是不是最正確的日記帳本?)那個是純粹每天現金收入放保險櫃的記帳本。還有另外一本是每天客人來做項目的紀錄。這個小本子是依照流水帳抄錄的沒錯。(被告訴代〈提示綠色筆記本原本〉如何從日記帳裡面看出繳納房貸的項目及金額?這個綠色筆記本是不是你剛才所說的日記帳本?裡面是否為你的筆跡?有無遭到增刪或塗改?)有看到繳納房貸的項目,在後面有一個6月9日項目為「存入(華南支存房貸)」,這個綠色筆記本就是我剛才說的日記帳本,裡面有我的筆跡,也有不是我的筆跡。(被告訴代問:哪一部分不是你的筆跡?)「雷射美白針OTC」、「1800」淺藍色筆所寫文字不是我的筆跡(如影本第5、6、10頁即卷305、306、310頁)、「併入」(如影本第7頁即卷307頁),紅色劃掉的也不是我的筆跡(如影本第9頁即卷309頁),12月30日「電視」(如影本第21頁即卷321頁),Sophia簽名(影本第27、28、29頁即卷327、328、329頁)、「借支」(影本第27、29頁)、「華南付福園貸」、「TO宜蘭旅遊」(影本第27頁)都不是我的筆跡。(被告訴代問:你所看的綠色筆記本裡面,有無房屋頭期款200萬元、房屋裝潢費、水電的裝置費用、冷氣空調費用、木工的費用的紀錄?10月1日有一筆壁紙的紀錄,但是60000元是否經塗銷?)這筆60000元沒有塗銷。
9月11日有一筆水電紀錄(影本第3頁即卷303頁)。(被告訴代問:剛才你所言6月9日華南支存房貸〈影本第29頁即卷329頁〉你知道是支付誰的房貸嗎?)診所。(被告訴代問:這是蔡芝翊跟你講的嗎?你如何得知?)對,是蔡芝翊跟我說的。(被告訴代問:李采喻說他是丘君祐診所的執行長,也有參與診所的一些事務,他說的正確嗎?)我知道他是診所裡的執行長,因為名片也有印,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訴代問:你去丘君祐診所上班的時候,是否就在花蓮市○○路○○○號上班?或是也曾在舊的診所即180號的旁邊的旁邊上班?)兩個都有。(原告訴代問:你剛看的綠色小本,是哪個年度的帳冊?)我上面有寫,是2009年和2010年的,我在1月2日有記載2010年(影本第21頁即卷321頁)等語(卷291至294頁)。
4.證人曾芊樺證稱:我現在在大禹的服飾店擔任員工。我任職於丘君祐診所約8年左右,在去年過年前離職。從什麼時候開始任職,我沒有印象,太久了。在診所負責診所櫃台。診所的收入及支出的帳目,證人陳思嘉離職之前是陳思嘉在紀錄,陳思嘉離職後就是我紀錄。(原告訴代問:李采喻有在診所任職嗎?)我不清楚。(原告訴代問:你認識李采喻嗎?)有來過診所,就是在庭的被告。(原告訴代問:你知道李采喻到診所是作什麼事情嗎?)不知道。(原告訴代問:你負責記帳的期間,診所每日收入,如何處理?)我們診所後面有保險櫃,放入保險櫃。(原告訴代問:保險櫃的現金如果已經放滿了,你們如何處理?)這我就不清楚。(原告訴代問:丘君祐診所有沒有習慣用哪一個金融帳戶?)我不知道。(原告訴代問:你是否曾受丘君祐診所的指示,將收入存放到特定的銀行去?)沒有。(原告訴代問:你記帳期間,診所的錢是誰在保管?)我不知道,我只做好櫃台的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否知道診所的支出是如何交付?)我不知道。(原告訴代問:李采喻會向診所拿錢嗎?)我不知道。(原告訴代問:診所帳冊會給李采喻閱覽嗎?)我不知道。(被告訴代問:你負責記帳期間為何?)我忘記了。(被告訴代問:你們丘君祐診所的行銷管理公關及跟廠商的往來,是由李采喻出面處理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卷288至290頁)。(證人陳思嘉詢問過後,再補充詢問證人曾芊樺)(原告訴代問:剛才證人陳思嘉證稱診所的現金存入華南銀行,是由你去辦理,對於證人陳思嘉的說法你有何意見?)他說的是真的,我沒有意見。(被告訴代問:李采喻有沒有拿錢給你,叫你存入華南銀行過?)沒有,都是從診所現金存進去的。(法官問:剛才就有問你過說保險櫃的現金如果放滿了,你們如何處理?還有問你丘君祐診所有沒有習慣用哪一個金融帳戶?你為什麼都說不清楚,不知道?)因為問題不夠白話,我聽不懂。(法官問:剛才還有問你,你是否曾受丘君祐診所的指示,將收入存放到特定的銀行去?你為什麼說沒有?)因為我太緊張了。我聽不懂問題。我是高中畢業等語。(卷295頁)㈢依原告提出之前述事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被告提出之證
據資料其中原告並不爭執部分等綜合觀之,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系爭房地於98年8月26日向陳建宏購買時,價金為1,980萬元,約定頭期款為200萬元,其餘1,780萬元由銀行貸款支付(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卷41至43頁),而原告自98年迄今名下除中古車輛乙部外,無其他名下財產(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且自承其有票據信用瑕疵記錄無法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也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卷5頁反面書狀記載參照),則其是否有足夠之資力購買價金高達1,980萬元之系爭房地,難謂無疑。
2.從證人張婌美之證詞可知,其因與蔡芝翊為朋友,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現金票借給蔡芝翊,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而對蔡芝翊之還款方式為交付被告簽發之同面額之支票(即被證14,卷88頁),該支票已於98年9月7日兌現(張婌美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據,參卷269頁),此部分張婌美之證詞與證人陳建宏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則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00萬元雖係以證人張婌美之現金票支付予出賣人陳建宏,惟歸還張婌美借款者,為被告簽發之被證14之支票無誤。
3.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除前述頭期款200萬元外,餘款是向華南銀行貸款後支付予陳建宏,而該銀行貸款是以被告為借款人,其夫王聰銘為保證人於98年10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0年(自98年11月5日起至118年11月5日止,有被告提出華南銀行貸款契約為憑,卷74至82頁),則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是以被告及其夫為借款人、保證人所申貸之款項為之。
4.原告主張系爭房貸自申貸後至今均為丘君祐診所以營收繳納,被告對102年7月前之房貸確為丘君祐診所以營收繳納並不爭執,惟辯稱102年8月起即由被告繳納迄今。而證人陳思嘉之證詞證稱其任職期間(其於103年6月25日作證時稱在丘君祐診所任職期間約3年,自丘君祐診所離職快2年了,以此推算其任職期間約為98至101年間)診所每日收入係放在診所內的保險櫃裡面,保險櫃放滿後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內,該帳戶之戶名其記得應該是李采喻,並參酌其紀錄98、99年丘君祐診所流水帳之帳冊,其依蔡芝翊指示在99年6月9日記錄「存入(華南支存─房貸)000000」(即12萬元),與兩造均不爭執102年7月1日前系爭房地之房貸為丘君祐診所以營收繳納相符,是證人陳思嘉之證詞就以診所營收繳納房貸乙節,本為兩造所不爭執(102年7月前之房貸以丘君祐診所之營收繳納),無法以證人陳思嘉之證詞推論自102年8月起之房貸仍係以相同方式繳納之。又原告提出之原證8即丘君祐診所簿記帳(卷125至146頁,被告就其真正不爭執〈卷178頁反面書狀記載參照〉)係就99年1月起至100年10月之紀錄,其中均有「房貸」項目,此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併予敘明。另證人曾芊樺於作證時,對所詢問之問題多以「不清楚」、「不知道」回答,至本院詢問證人陳思嘉後,就證人陳思嘉證述內容與其證詞歧異處再次詢問,證人曾芊樺始為回覆,可見證人曾芊樺之證詞有避重就輕、迴避問題或明顯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其證詞並不足採信。
5.原告自承被告於102年7月30日寄發律師函,宣稱原告對其有欠款2,633萬云云,復於102年8月30日又發律師函,主張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要求返還房屋;原告則於102年9月6日另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存證信函為憑(卷18至22頁),可見兩造間之關係自是時起開始惡化。原告固主張102年8月起至今之房貸亦為其以丘君祐診所之營收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繳納,惟未能舉證實說;依被告提出之其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影本(自102年7月7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卷345至347、350頁),原告指出,原告匯款或轉帳入該帳戶內僅有4筆,分別為102年9月2日轉帳存入111,000元、102年9月18日轉帳存入11萬元、102年10月21日轉帳存入63,000元、102年11月21日轉帳存入22萬元,共計504,000元(卷350、346頁);惟房貸扣款(參存摺摘要「放款扣」)及該存摺內顯示被告電匯款情形如下附表,顯見原告存入之金額根本不敷支付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6月之房貸,而該段期間之房貸繳款日前後均有被告電匯款項,電匯之金額亦與各月房貸金額大致相符,應認自102年8月起之房貸為被告繳納。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之房貸仍為其以診所營收支付、沒有遲誤過一期云云,顯非事實。而自系爭房貸約定還款98年11月5日起至102年7月止共45個月,依原告所提原證8診所簿記帳資料所載99年1月起至100年10月之每月房貸約為105,300元起最高調至110,026元,如以每月房貸11萬元核計,原告以診所營收共約繳納495萬元(000000×45=0000000),僅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980萬元之25%(0000000÷00000000=0.25)。
附表┌───────┬──────┬────────────┐│房貸扣款日期│房貸扣款金額│被告電匯日期、金額│├───────┼──────┼────────────┤│102年8月12日│110,760元│102年8月12日,203,000元│││91,438元││├───────┼──────┼────────────┤│102年9月4日│91,438元│102年9月9日,205,000元││102年9月10日│110,760元││├───────┼──────┼────────────┤│102年10月4日│91,438元│102年10月1日,203,000元││102年10月7日│110,760元││├───────┼──────┼────────────┤│102年11月4日│91,438元│102年11月4日,202,200元││102年11月5日│110,760元││├───────┼──────┼────────────┤│102年12月4日│91,438元│102年12月4日,12萬元││102年12月5日│110,760元││├───────┼──────┼────────────┤│103年1月6日│110,760元│103年1月6日,12萬元│├───────┼──────┼────────────┤│103年2月5日│110,760元│103年1月28日,12萬元│├───────┼──────┼────────────┤│103年3月5日│110,760元│103年3月3日,12萬元│├───────┼──────┼────────────┤│103年4月7日│110,760元│103年4月2日,12萬元│├───────┼──────┼────────────┤│103年5月5日│110,760元│103年5月5日,111,000元│├───────┼──────┼────────────┤│103年6月5日│110,760元││├───────┼──────┼────────────┤│總額│1,675,550元│1,524,200元│└───────┴──────┴────────────┘
6.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前述事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係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房屋稅繳款書部分,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之100、101、102年度房屋稅為原告繳納(卷178頁反面),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稅繳納情形;存證信函為兩造各自表述寄予對方之信函;被告另案之民事起訴狀之內容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無涉;診所簿記帳有關房屋支出表、簿冊(原證6即卷109至114頁),被告否認該簿冊為真正(卷181頁書狀參照),原告就此私文書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本院難據以採信;丘君祐診所簿記帳有關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明細表(卷124頁)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佐;被告自行製作之帳冊影本(即原證8,卷125至146頁,此被告不爭執),僅能證明99年1月至100年10月原告以丘君祐診所之營收去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而我國民法採取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二分模式,物權行為係獨立於債權行為而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已符合民法第758條、第760條規定,被告即為系爭房地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縱支付98年11月起至102年7月間之房貸,或支付印花稅、鐵工尾款、代書費等費用非虛,然被告自購屋後即提供系爭房地由丘君祐診所營業使用,原告支付款項之原因或係贈與、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等,不能因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另證人張婌美為蔡芝翊之友,雖證稱是丘君祐夫妻要買系爭房地,惟其對於購買系爭房地及頭期款以外之其餘款項支付暨原告夫妻與被告間之約定等情難認明瞭,其此部分證詞應係其主觀認知,不足為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證明;暨證人陳建宏、曾芊樺、陳思嘉之證詞,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再參酌98年間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其資力顯無法購買價金達1,980萬元之系爭房地,被告夫妻背負還款期間長達30年、每月還款金額十餘萬元之高額房貸及借票予原告夫妻使用,而原告目前僅支付約450萬元之房貸,並自被告購得系爭房地後即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衡諸經驗法則,實難認定被告夫妻甘冒背負巨額房貸信用破產之風險,僅係為出借其名義以「借名登記」方式助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原告主張既無從舉證證明,其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乙節,難認為真實,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稱被告主張雙方有合夥關係不實、被告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事件起訴狀所載與本件辯詞不符、被告提出被證9主張有繳納代書費不實、被告提出被證13、14主張有支付購屋頭期款不實、被告提出被證15、16主張有支付賣方票款不實、被告提出被證18、19主張原告對其有欠款不實、被告所舉其他有關契稅、印花稅、地價稅、房屋稅是由原告所營診所支出云云,其中被證13、14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用以支付陳建宏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而是以被證14之支票交付張婌美,用以清償張婌美所借現金票部分,已經證人張婌美證述甚詳;另被證15、16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300萬元、220萬元(共520萬元)之支票,雖有交付予陳建宏,但此並非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是為了提供銀行貸款成數所為之資金流向,陳建宏收受並兌領後,已另簽發面額共520萬元之支票返還等情,經證人陳建宏證述可參,故就此二事項確實有原告所稱被告所述不實情事,惟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本院已無從採信,被告所辯縱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為實際所有權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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