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號
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代表人 黃瑞明 訴訟代理人 沈瑞鴻 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呂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檢查員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至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 姜岳廷 自101年5月6日上午7時23分持續出勤至101年5月11日上午8時4分始刷退,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被告依據前揭移送卷證,於102年10月7日,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C號函處原告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續提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姜岳廷自96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擔任豐濱原住民分
院約用司機的工作,由於原告自省政府時代以來(即省立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約用司機人力,均以配置編制員額2名為限,係因為考量其工作性質特殊及單純,僅擔任救護車後送任務,其值班性工作內容,與平日駕駛工作內容不同,非處於勞力密集度及精神緊張之工作狀態,且歷年來每月平均出車率約20趟,係斷續性之工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是屬於監視性、間歇性及性質特殊之工作,雙方自96年2月1日始訂有書面約定及工作規則,定期召開勞資會議,均有充分協商機制,係值班性質工作,非屬延長工時之加班,姜岳廷歷年來都享有值班費及補休的權利,並有休假紀錄,符合法令規定。
㈡查近年來法院判決書,舉例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上訴駁回給付加班費案,有相關明確判決,略以:
「…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及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緣此原告與姜岳廷訂有僱傭契約,及歷年來修訂工作規則,均無異議,是為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成立之原則,以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姜岳廷歷年來在原告分院擔任司機工作,並自行負有排班輪值之責,以及支領值班費、補休之權益,均行之多年而未有異議,依相關法令應認其已同意而受拘束,故雙方約定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各醫療機構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辦理,並經勞資會議同意,並無違反法令規定。
㈢再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上
訴駁回給付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案,有相關明確判決,略以:「…經查,包括被告各醫療單位如手術室、急診室、加護病房、產房、手術麻醉恢復室、燒傷病房、中重度病房、精神科病房、血液透析室、器官移植小組、高壓氧艙單位、呼吸治療室之技術人員,及救護車單位之救護車駕駛。查加班與值班,其工作性質與勞務密集程度有顯著不同,所謂「加班」,係指必須停留於原本工作場所從事與原有契約工作內容(專長與職掌)相同之工作,且加班過程中即使是短暫休息,亦不可睡眠或從事與原工作不相關之事務,且勞力密集程度與正常工作時並無二異;反之,所謂「值班」,係指勞務密集程度低於一般正常工作,且於值班過程中得從事與原工作不相關之事務,例如睡眠或外出自由活動等,具有相當程度之彈性。上訴人醫院係屬醫療體系,本於醫療體系之特殊性質服務之對象及時間不可預測,實有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排定值班人員值勤之必要,以因應隨時可能會有突發狀況發生,而得以及時排除狀況,維護病人之健康或生命。上訴人等係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之氣體班、水電班及駕駛班等特殊班別,於值勤時之工作性質確實係為「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工作,上訴人等於任職之初即得預見有此值班制度,並確實已行之多年而無異議。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係醫療體系機關,身負執行國家政策任務及使命,為了照顧偏鄉民眾,故於86年成立省立花蓮醫院豐濱分院,因司機員額編制及工作屬性特殊,歷年來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各醫療機構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辦理,如有請假或補休事由,即臨時調派原告司機人員前往支援,以隨時遞補二人交互班之需,歷年來是為常態性工作規範及管理,有值班表為憑,契約及工作規則有明定,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雙方都應受其約束,並享有權利及應盡之義務。
㈣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32條有關工時之限制,其立法精神是
為了考量勞工弱勢為出發,主要是以私人公司或工場為思維,故制訂法令以為強制約束方式,規定至多工時12小時為限,應給予充分休息時間後,以準備隔天之同樣職務工作;但原告豐濱原住民分院工作性質特殊,任務單純,並備有休息室,或可在當地自己的住家休息,只要在時間內到院,開急救車載病患後送花蓮市之原告醫療即可,其下班後值班之工作性質,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工作,法院有判決書為證。另,反觀我國政府機關,均依法行政,不敢違法並深怕受罰,且諸多方面,均有明確規定及遵行,譬如保障職務、晉級升遷制度及定有權利義務規範等等,公務醫療機關無非是在執行國家政策,執行政府法令規定。原告自從101年8月29日勞動檢查所來院檢查後,立即積極配合改善措施,並積極請教縣政府勞資科協助輔導,儘速召開勞資會議,責成總務室辦理分院司機委外服務經營(外包),即刻起增加分院值班人員,改為三班制輪值方式辦理,並經勞資協商會議後,依法修訂工作規則,及函報縣府核備後公告院內週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屬監視性、間歇性及性質特殊之工作規定,應考量原告已依法積極採取有效方法解決,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欠缺妥當性。
㈤另有關原告前邱姓司機提起民事訴訟案,業經本院於102年12
月31日民事判決,其訴請給付加班費及假執行均裁定駁回。再查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3年5月5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依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之規定,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勞工值日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最後裁決原處分撤銷。是以,原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訴狀雖舉以救護車司機工作之特殊性、以及加班及值班工
作內容不同、法院判決書等情作為其理由。惟依據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姜岳廷之契約書職稱即為「約用駕駛(救護車司機)」,其正常工作時間(08:00至17:30)即擔任駕駛,正常工作時間後亦待命擔任駕駛,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已屬正常工作之延伸,因此不適用於前述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再依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示,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㈡原告亦未陳報被告核備姜岳廷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定公
告工作者(救護車駕駛)之書面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13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示,因此無法主張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32條、36條、37條、49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原告訴狀所援引之民事訴訟判決與本案行政處分在構成要件、適用法律及法理原則本有差異,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4條……第30條……第32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32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原告係公立醫療機關,其所進用之駕駛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工作,而姜岳廷乃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即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8月29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姜岳廷若依據約用人員契約書之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不含中午休息時間1.5小時),非正常工作時間採取ONCALL制輪值方式,惟自101年5月6日上午7時23分持續出勤至101年5月11日上午8時4分始刷退,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原告未經陳報被告核備姜岳廷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定公告工作者(救護車駕駛)之書面資料等情,有姜岳廷101年5月-7月員工個人匯款通知單、出勤刷卡明細、101年6-7月份行政人員加班值班費印領清單、約用人員契約書及101年原告公務車輛使用情形表影本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姜岳廷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是屬於監
視性、間歇性及性質特殊之工作,雙方自96年2月1日訂有書面約定及工作規則,定期召開勞資會議,均有充分協商機制,係值班性質工作,非屬延長工時之加班,姜岳廷歷年來都享有值班費及補休的權利,並有休假紀錄,符合法令規定,且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仍應認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而拘束勞資雙方。然按工作時間為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為勞動基準法所保障的重要課題之一。工作時間之限制乃為保障勞工的健康及福祉,因此勞動基準法第30條除針對每週最高工作時間為限制外,並考慮勞工每日之負荷度而有最高時數的特別規定。然基於各行各業的特殊性,確實無法適用前揭工時規定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容許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別行業,得以書面排除上開工時限制之規定。因此,對於勞工工時的安排,除雇主已以書面與勞工另行約定工時外,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32條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之休息時間,且不宜處於過度勞動狀態,以維護勞工健康之規定,故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定之特別行業,雇主與勞工另行書面約定工時,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係屬為維護勞工權益所必要之行政管制措施。此處所謂「核備」,非謂行政機關單純就勞雇約定予以「備查」而已,而係行政機關應有實質審查各該無法適用制式工時規定之行業,於具體個案中之特殊工時約定,其必要性、妥當性是否存在。勞雇間苟自行約定工時超過法定最高工時,未經核備即行實施者,與私法上契約是否有效,要屬二事,雇主仍屬違背公法上關於最高工時規定,主管機關應予裁處,此係為保護勞工,而有必要設置之強制手段。是以,苟雇主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據此依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於法即屬無違。查本件原告並未將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據此認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並處原告罰鍰最低額20,000元,於法即屬無違。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恒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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