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祿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祿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祿業於民國94年7月10日經監理機關註銷其所持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並未有重新考領之紀錄,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規定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104年9月
9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率爾自新北市○○區○○○街○○地00000000000號燈桿處往文化一路方向15公尺處),向左切入道路中央,往南勢街方向起駛。適有 莊國榮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文化一路同往南勢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莊國榮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鄭祿業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據報到場之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員警自承其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鄭祿業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榮之警詢及偵訊中有部分不屬實等語,核屬對證據證明力之爭執,尚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無照騎乘機車,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起步有觀看左右,而且我認為告訴人也有超速,我覺得要互相禮讓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4年7月10日為監理機關註
銷後,於104年9月9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地00000000000號燈桿處往文化一路方向15公尺處)上路而往南勢街方向起駛。適告訴人自文化一路同往南勢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而來,2車並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偵卷第12至17、46、47頁、院卷第
96、9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4、25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偵卷第28至32頁)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莊國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鄭祿業在我的右前方,他突然往左橫跨車道,當時路邊有停車,當我發現的時候,他已經有我的前方了。我的機車身撞到他的機車車尾,我的車速約50至60公里,當我發現時,距離他的機車大約有6個機車車身,因為當時我的對向車道有車,我只能向右傾斜閃避等語(院卷第96頁、第96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被告突自路旁行駛一情(偵卷第12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並無不符。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見在影片時間2秒時,被告之機車自路旁準備起駛;影片時間3秒時,被告之機車自路旁橫向移動至路中,並往告訴人機車同向轉彎,尚未見機車騎士(即被告)有向後方注意來車;而於影片時間3至4秒時,雙方發生撞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起駛前確未注意後方來車之事實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我後方的道路有1個小彎,所以莊國榮騎過來,我才會看不到云云,惟見之前開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尚能攝得被告之機車自路旁起駛至移動至路中之過程,足見被告於起駛時,2車之間並無障礙物遮擋,視距良好,則當無不能注意後方來車之理,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此外,被告於偵訊中亦曾自承對未禮讓直行來車有過失一節並無意見,僅以對方亦有超速乙情資為辯解(偵卷第47頁),則其事後翻異其詞,即無足信。從而其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自難辭過失之責。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多次以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一情置辯
。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固曾有超越上開路段速限50公里一事,此情除經其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速為50至60公里乙節如前外,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偵卷第24頁)可考。再本院依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開始時機車所在地至撞擊處,函請員警測量其間距離為71.4公尺,復依該影片開始至撞擊之時間間距約3至4秒,推算當時告訴人機車時速約在每小時64.26公里至85.68公里間等節,有google街景圖2張(院卷第71、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7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測量結果(院卷第78、79頁)、車速計算表(院卷第80頁)各
1份可參,均足認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形。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故縱令告訴人亦有過失,僅事涉量刑審酌及民事損害賠償數額,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仍無法解免其對於本案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按行車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9張可佐,足認依案發當時之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率爾自路旁向左切入道路中央,往南勢街方向起駛,肇致本次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次事故責任歸屬,鑑定意見亦認「一、鄭祿業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外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莊國榮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院卷第86、87頁)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於起駛前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行人,而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此次事故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節,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偵卷第18頁)可證,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已94年7月10日經註銷1年,迄105年2月
1日時,仍未曾重新考領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年2月2日竹監壢站字第1050023123號函1份可參(偵卷第35頁),是其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年9月9日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係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撞傷告訴人乙情,僅成立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規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犯行,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釀成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致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生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再衡以本次事故被告之行為固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超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另為肇事次因,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復考量被告自稱家境勉持、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潘韋廷、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