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三昌產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鳳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