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雪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雪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雪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邱雪光於101年
1月19日入監,於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1日14時許至14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半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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