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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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楊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及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1張,係由證人即賭客 林陳金蘭 所簽立而交付予被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證人警詢證述、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98號被告甲○○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4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板南路口之水果攤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親至上開處所向甲○○簽注,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包牌,並以「1星」、「2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1碼、2碼,每注分別可得6000元、1萬5000元,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甲○○贏得。嗣於105年2月4日12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客林陳金蘭(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簽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陳金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4日12時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賭博及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其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前開3罪,係基於賭博及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