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大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大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雲大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53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應更正為「被告有如上開更正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被告雲大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大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5年4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大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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