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0號原告 林姿汝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被告 許啓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3,69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33,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停止對原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1為地板發出碰撞、敲打、用椅腳蹬或其他類似之夜間噪音侵擾行為,依上說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40元(計算式:5,840元+3,000元=8,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