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33號抗告人即被告 姜純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0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昌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殼1個,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㈡又被告前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被告無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2年前被告父親病故,家中經濟來源一部份落在被告身上,請求能改為在外醫院戒癮治療,若不能,請求執行期間延後,因被告於110年3月29日甫期滿出所,希望能有時間在外工作、對家庭盡責等語。
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另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再者,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而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公司109年10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27243卷第10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偵27243卷第39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檢體編號:0000000見偵27243卷第1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委無可憑。
㈡被告前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被告無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新法規定及判決意旨,
本案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意旨稱:請求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使被告能夠在外幫助家中之經濟云云,固值同情,然觀察、勒戒並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之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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