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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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林芳伃 (即 陳風 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 (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 (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 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共同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 陳貴美 、 陳貴金 、 陳貴月 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傳喚證人 陳明 吉,為核對該日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有無闕漏,實有必要拷貝上開期日法庭錄音,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事件之被告,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又聲請人陳明其因上開事由而須聲請交付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上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上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