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王承之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 律師被上訴人 邱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彩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彩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向伊表示其與訴外人 黄鄧豪 談妥合作方案,由黄鄧豪投資200萬元入股臺灣彩宏公司,並引進大陸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佛山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之「雨點」品牌產品供臺灣彩宏公司銷售,邀伊投資500萬元入股臺灣彩宏公司,該公司將增資至額定資本額1000萬元,並登記伊增資入股取得該公司40%股權,經伊同意,兩造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嗣伊 於103年1月9日匯款500萬元至臺灣彩宏公司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使臺灣彩宏公司增資至1000萬元,亦未登記伊增資入股取得該公司40%股權,伊乃於109年7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履行系爭投資契約,如逾期未履行,即依法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收受,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起訴狀繕本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伊再以110年7月1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投資契約至遲於同日發生解除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5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倘若本院認為系爭投資契約性質上屬於合夥契約,因伊已於107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退夥,經兩造於同年5月31日結算合夥財產為201萬264元,按伊之股分50%計算,伊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5132元本息等語,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5132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32
7、355、357頁),被上訴人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98頁)。經核上訴人於原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所負義務為將臺灣彩宏公司增資至額定資本額1000萬元,並登記伊增資入股取得該公司40%股權等,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伊合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追加之訴則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係兩造合夥經營「雨點」品牌產品在中國大陸銷售之投資案事業,嗣伊退夥,經兩造完成合夥結算,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100萬5132元本息,二者起訴之原因事實截然不同,且原訴訟須審究兩造是否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辦理將臺灣彩宏公司增資至核定資本額1000萬元,並登記上訴人增資入股取得該公司40%股份之義務,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等,追加之訴除須審究系爭投資契約是否為合夥契約之前提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究上訴人是否合法退夥、兩造是否已完成結算,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100萬5132元本息,有無理由等,顯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僅就系爭投資契約定性部分具共同性及關連性,上訴人於原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僅就系爭投資契約定性部分可加以利用,且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起追加之訴,顯有礙原訴訟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暨審級利益,是以,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吟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