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老虎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丙○○於民國99年5月中旬、99年5月19日、99年5月25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3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一再竊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他人日常生活不便,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據被害人甲○○供稱其先後三次被竊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元、2200元、2100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老虎鉗、剪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5月中旬、99年5月19日、99年5月25日3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九十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丙○○固於民國82、85、87、92、93、95年間均因竊盜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於95年12月20日因竊盜案執行完畢。然被告係在95年間為竊盜犯行後,事隔約4年,始再度犯本件竊盜案件,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以,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