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許世文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為警查獲許世文之友人 陳怡廷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據陳怡廷表示在場之許世文亦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2月2日凌晨1時3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為警盤查,許世文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2次警詢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供稱:犯罪事實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忘記了、犯罪事實㈡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07年1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云云(警㈠卷第4頁、警㈡卷第2頁)。經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之意旨(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已足認被告確於各次採尿前72小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20小時應予更正)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各次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5年2月25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事實㈠該次犯行,係因警方於107年1月11日接獲檢舉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即被告友人陳怡廷住處,當場查獲陳怡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當時在場,並向警方表示是來找陳怡廷敘舊云云,然因陳怡廷已向警方供稱自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人一同吸食,警方據此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 張功樺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以警方既依證人陳怡廷之證述,而有確切根據得為被告犯罪事實㈠該次犯行之合理懷疑,自已發覺被告該次犯罪,被告縱有坦承犯行,亦僅屬自白性質,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又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㈡該次,被告雖為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然本案係被告為警盤查後,自願到警局採尿,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毒品及施用工具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定期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情形,尚有未合。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7年
1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雖與本院認定之時間不符,然自首所告知之犯罪事實內容原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被告所供述之時間雖與本院認定之時間稍有差距,然施用毒品者對於近期施用毒品之時間縱未能完全詳述,亦未能逕認其否認犯行,而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已表示:我當場向警方自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堪認其有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意,是以被告於警盤查時同意到警局採尿及自承施用毒品,應係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犯罪事實㈡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之事由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承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生活環境家境小康、業工、高中畢業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之個人品行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之次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約1個月)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