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衿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金洲 被告 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受僱原告從事至臺北市城中市場及中崙市場等各市場販售衣服之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1月起,在上開地點販售衣服後,未將販售衣服之全部所得交還予原告公司,迄102年
9月25日離職時,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9,324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9,3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因公司督導不周,又不聽建議進新貨,導致公司商品在市場上無法與人競爭,所以虧損連連,被告積欠原告公司819,324元,並於102年9月25日離職時,與被告負責人協商分期還款,並非完全不予理會,被告確實有欠原告錢,願意還款,希望能以分期方式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簽認欠款819,324元之估價單、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7-10頁),且為被告所認諾。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期間亦坦承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核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之欠款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既於每次盤點補貨時均有向老闆娘表明欠款,並有與老闆娘核算所欠金額,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抑且,告訴人(即原告)既亦一直同意被告欠款並繼續補貨販售,並於每次盤點時核算被告所欠金額,自尚難僅因被告陸續欠款達81萬餘元,即認被告經告訴人同意之陸續欠款行為於客觀上係屬侵占犯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13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然被告亦承認其自102年9月25日離職起即迄未清償系爭欠款,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延清償期間已逾1年,且被告到庭時仍表示無力償還,足認原告確須提起本件訴訟方得達到請求被告清償之目的,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