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2號、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佳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佳文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至3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至3頁),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時間誤載為103年9月19日下午5時)、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警卷㈠第4至7頁)在卷可憑,就附表編號3部分,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L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各1份(警卷㈡第4至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期徒刑
7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8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9日),9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⑤、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⑦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⑦、⑧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⑤、⑥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01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⑤、⑥所示案件之殘刑(2月3日),10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曾於103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之人,惟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1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參,又被告雖曾於103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之人,惟並無提供「○○」之其他資料,自無從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從而,本案被告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侵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
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因而查獲),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僅有養姊
1人,但兩人並未聯絡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施用毒│查獲方式│主文欄││號││品種類│││├─┼───────┼────────┼──────────┼──────────┤│1│於103年9月18│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陳佳文因係毒品列管│陳佳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下午5時許,│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人口,為警於103年9│,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在雲林縣麥寮鄉│內注射之方式,施│月19日查獲後,經其同│月。│││某巷內。│用海洛因1次。│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採││├─┼───────┼────────┤尿,送往正修科技大學├──────────┤│2│於103年9月19│以將第二級毒品甲│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陳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日凌晨2時為警│基安非他命置入玻│驗結果,呈可待因、嗎│,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採尿回溯96小時│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啡、甲基安非他命、安│月。│││內之某時許,在│食其煙霧之方式,│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情。│││││1次。│││├─┼───────┼────────┼──────────┼──────────┤│3│於103年11月6│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陳佳文因係毒品列管│陳佳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下午6時25分│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定期採集尿液送驗人口│,累犯,處有期徒刑玖│││為警採尿回溯72│內注射之方式,施│,為警於103年11月6│月。│││小時內之某時許│用海洛因1次。│日查獲後,於同日下午││││,在雲林縣麥寮││6時25分經其同意採尿││││鄉雷厝村雷厝00││,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0號友人居處。││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