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 金豊 佛苑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相對人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相對人昱奇環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相對人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相對人 黃中安 相對人涂美華相對人 沈聰進 相對人 黃中義 相對人 簡麗環 相對人 劉若蘭 相對人 林敬俊 相對人 侯良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假處分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5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書影本、委任狀12份、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聲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法人印鑑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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