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林孟樺
林芳林瓊珠 相對人 王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因提起異議之訴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應專屬於受理異議之訴之執行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林孟樺、 林芳如 、林瓊珠(下稱聲請人等)以其等已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等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所述,應由執行法院即雲林地院專屬管轄,故聲請人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應指受理異議之訴的專屬管轄法院即雲林地院。玆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本院依職權另以104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將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從而,本件聲請停止案件本院既無管轄權,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一併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雲林地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文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