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爵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爵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爵陽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停車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嗣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且採集其於104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排放之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