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吳明川 相對人 張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提供提存物新臺幣848,592元,聲請免為假執行。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正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相對人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然郵件回執簽收欄則蓋協新貿易有限公司、地址為彰化市○○路○段○○號1樓之印章,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並使相對人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應重為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