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