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4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雖於98年4月29日提出補正狀,列被告為前臺北市政府機關,然而所列被告既不確定,又無代表人,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迄未補正繳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在警察局服務有26年之年資,退休時未計入退休年資云云,核其抗告意旨係就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而對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及未依限繳納訴訟費用為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未置一詞,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