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5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相對人送達之民國92年、93年、94年、95年及96年地價稅繳款書,明確記載納稅義務人對核算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復查。抗告人因不滿相對人有關地價稅之稅額,故於繳款期間屆滿前數日提起訴願,屬法定期間內之期限,並無逾期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地價稅繳款書之教示規定,係指未曾復查者,得於繳納期限翌日起算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復查,抗告人認該教示為其應遵守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顯有誤解。是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陳金圍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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