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非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彭光暐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非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與A03同住生活,且得單獨決定關於A03之住居所指定、戶籍遷移、政府補助申領、金融機構開戶及就讀學校等事項。
A02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A02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A03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1關於A03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0年12月21日和解離婚,惟未能協議對於A03之親權行使。A03出生後由伊照顧,與伊具有緊密難分之情感,自不宜變動其目前之受照顧模式,伊亦經訪視認定瞭解及細心呵護A03,也為A03安排獨立房間及妥為教育規劃,更積極促進A02與A03相處以培養父子感情,反觀A02為職業軍人而無適當之親職時間,過去鮮少照顧A03,是依主要照顧者及幼兒從母原則,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於A03之親權,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關於A03除重大醫療、移民、非短期出國、留學及結婚以外之其他事項。另A02應與伊平均分擔A03成年前之扶養費,併求命A02按月給付關於A03成年前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531元。至A02所提之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與伊之父母同住,A01白天上班時,A03都由伊之父母接送照顧,且A01當時從未協助家務,還經常以帶同A03自殺對伊脅迫,嗣A01於000年0月間搬回新莊娘家後,則開始藉詞限制及阻止伊探視子女,直至法院核發暫時處分後方有改善,顯非友善父母,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反觀伊為職業軍人,休假日數眾多,休假時亦親力照顧A03,父母也得為協助,且伊之經濟能力較佳,能提供獨立房間供A03使用,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有利發展,應由伊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綜上,爰請求駁回A01之聲請,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請求,求命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關於A03除重大醫療、移民、非短期出國、留學及結婚以外之事項,且伊不請求A01給付關於A03成年前之扶養費。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明定。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於110年12月21
日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75號調解筆錄等可憑(見本聲請卷第25-27、89-90頁),且未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已有協議,故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均屬有據。
㈡本件經囑託訪視結果略以:兩造健康狀況良好,具有經濟能
力、支持系統、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與合作行使親權之意願,現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A01相當知悉A03之生活與受照顧狀況;A03年僅3歲,因年幼而無法陳述對於親權之意願;基於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A01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考量A03年幼尚需兩造之完整關愛,且兩造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行使,並審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合作可能性,評估有無必要列舉重大事項之決定方式(見同上卷第162-170頁)。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所需之
親職能力、經濟基礎及支持系統,且具有合作行使親權之意願,考量A03如能在成長階段得到父母雙親之完整關愛,勢將有助於其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兩造透過討論溝通所作出之決定,也能期待藉由集思廣益之意見交流與充分思考而趨於完善,故為未成年子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於A03之親權。再經衡酌A01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僅未見有何照顧疏忽或不週之情事,亦應與A03形成緊密之依附關係,也不宜遽行變動A03已熟悉之生活環境與受照顧方式,以免年幼之A03面臨需重新調整適應之身心壓力,復參以A02主張A01曾有阻礙探視之非友善父母行為云云,為A01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取,另A02稱A03過往白天由祖父、母負責照顧等語,縱認為真,祖父母仍僅為支援照顧者,無從取代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身教養與照顧,另酌定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A03同住生活。又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之首要意義與優勢,在於透過父母之合作及協力以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以父母之意見交流、商談溝通達成親權行使事項之最適決定,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重大事項,例如出國留學、移民、結婚等,自應保留由兩造共同決定,始屬允妥,否則無異於使共同行使親權徒具形式而流於空洞,然同時考量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A03之身心、就學與生活需求較能充分理解,也應具有處理A03日常生活與財務事項之彈性與便利,併定關於A03之住居所指定、戶籍遷移、政府補助申領、金融機構開戶及就讀學校等事項,得由A01單獨決定。㈣「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本院雖酌定由A01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惟年幼之A03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應繼續與A02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父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兩造離婚後分居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A03與A02間之會面交往,不僅為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父子感情,同時適當督促A01妥善照顧子女之生活,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A03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孺慕之親情,自有必要依職權為A03酌定與A02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經審酌A03年幼,不能長期欠缺父親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考量兩造之意見(見同上卷第209、210-212頁),另酌定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3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父子間之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是以,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以及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A01請求A02按月給付關於A03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件兩造均同意A03成年前每月需扶養費2萬3,061元,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見同上卷134頁),再經衡酌兩造陳明之職業與經濟狀況(見同上卷134頁),並參考兩造在財稅資料上登載之所得申報與財產狀況(見同上卷第168-179頁),暨衡以A03將來與A01同住在新北市,及依其年齡、身心狀況推算在成長各階段之需求後,堪信兩造上述合意內容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所需。是以,A01請求A02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A03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1萬1,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保A03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A02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履行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均有理由,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與A03同住生活,得單獨決定關於A03之住居所指定、戶籍遷移、政府補助申領、金融機構開戶及就讀學校等事項,另酌定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3進行會面交往,暨命A02自本裁定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A01關於A03成年前之扶養費1萬1,531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姿嫻附表:A02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A03年滿16歲前:㈠A02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在A03之住處或兩造
約定之其他地點,將A03接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前,將A03送回原處交還A01。
㈡A02得於國曆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晚間8時,及
國曆偶數年農曆年初三上午10時至年初五晚間8時,以上開方式接送A03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但如與上述㈠所定時間重疊時,則不再補行重疊部分之時間。又A01依本項規定於農曆春節期間與A03共度生活之時間,如與A02依上述㈠所定時間重疊時,A02就重疊部分不得主張依上述㈠所定時間與A03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
㈢A03就讀學校(國小、國中及高中)之暑假期間,A02得增加1
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訂定,如無法協議,則為暑假第二、四、六個週一至當週週五,接送方式如上述㈠所示。
㈣A02於不妨礙A03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電
子郵件)、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A03聯絡,及於每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與A03通話1次,通話時間不得逾15分鐘,另得寄送致贈相當之禮物。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㈥兩造及A03之居住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造。
二、A03年滿16歲後,應由其自行決定與A02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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