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21號原告 鄭東益 訴訟代理人 翁栢垚 律師
林子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威廷 、 陳怡蓁 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乃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並不影響該土地原來之價值,故不得在不動產價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陳怡蓁與劉威廷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劉威廷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怡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怡蓁與劉威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威廷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怡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怡蓁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與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由此堪認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該次買賣交易總價為80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憑,故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472萬元(計算式:800萬元+672萬元=1,472萬元)。另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怡蓁給付8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為800萬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陳怡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
建號或地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