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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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被告陳新坤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坤因與鄰居 陳定 紘不睦,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0時許,基於毀損犯意,向雲林縣○○鎮○○0000號之1即 陳定紘 之住所丟砸石塊,損壞陳定紘之上址住所玻璃,及該住所內之神龕,及陳定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把手,足生損害於陳定紘。
二、案經陳定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陳新坤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定紘113年2月10日
之警詢指訴,(三)上址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暨翻拍照片,(四)上述玻璃、神龕、機車把手損壞照片等證據,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於告訴人與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毀損時同時叫囂「報警啊幹你娘」,尚涉犯刑法恐嚇罪嫌,然嗆聲報警既非揚言加害,爰難遽認被告另犯該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構成該罪,應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7月10日
檢察官黃煥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7月29日
書記官沈郁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