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龍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龍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龍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喬OO及OO所任職之公司前,自大門侵入宿舍廚房內,徒手竊取喬OO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以及OO所有之現金2,500元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曾龍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偵緝字155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86、101-103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喬OO、OO以及證人即公司會計助理盧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5-8頁;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M0A-0000普通重型機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22日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平面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6、17-1
8、19、33-34;本院卷第65-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證人盧OO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居住於公司裡面的3樓宿
舍,本案失竊地點是公司專門設置給被害人等使用之廚房,其與3樓宿舍沒有連接,中間有小走道,廚房是在大門口進來的右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現場平面圖所示,被害人所任職公司之宿舍以及廚房固未直接相連,然於生活機能目的而言,該廚房本即設置專供被害人作為日常起居使用;於設置位置及結構而言,亦與3樓宿舍僅相隔1小走道,且3樓宿舍以及廚房均必須透過公司之大門口方得進出,堪認2者已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廚房已然成為被害人日常居住場所之一部,是被告侵入屬於該宿舍一部之廚房,已妨害宿舍住戶居住安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喬OO及OO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竊盜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共計3,9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03頁),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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