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瑞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鈞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與同案受刑人陳○○連帶給付1萬元與被害人朱○,另應於113年8月10日給付8000元與被害人朱○,於113年5月13日確定。詎受刑人王瑞慶於緩刑期內,迄今已逾6期未給付被害人朱○任何款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修法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瑞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與同案受刑人陳○○連帶給付被害人朱○78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另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5月13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受刑人王瑞慶、同案受刑人陳○○、被害人朱○約定,每月由受刑人王瑞慶、同案受刑人陳○○各給付被害人朱○5000元等情,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附於執緩卷內)。而受刑人王瑞慶於緩刑期內,迄至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訊問時,未給付被害人朱○任何款項乙事,業經受刑人王瑞慶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撤緩卷第40頁)。
(二)然而,受刑人王瑞慶係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之詐騙同案被害人游○○、黃○○,而非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朱○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朱○者,僅有同案受刑人陳○○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因此,嚴格言之,被害人朱○並非受刑人王瑞慶案件中之被害人,受刑人王瑞慶只是第三人承擔連帶債務。從而在解釋上,應從寬認定受刑人王瑞慶有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查受刑人王瑞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欠他人債務,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03頁),足見其經濟能力非佳,又受刑人王瑞慶於緩刑期前優先償還另一被害人12500元,有卷附匯款畫面可參(撤緩卷第43、45頁),可認受刑人王瑞慶沒有逃避債務之意思,僅是在經濟資力有限之情況下,優先償還非前述第三人承擔連帶債務(即被害人朱○之債權)之債務,難認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核與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不合。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案件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