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紹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紹華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紹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且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然被害對象不同。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警以現行犯當場查獲後,竟於1個月後,再犯同罪質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顯見受刑人對於法律視若無物。再酌以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因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而受刑人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以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2年10月4日112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112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112年度訴字第669號確定日期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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