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良於民國99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 陳培堃 所遺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SIM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使用,而於同年4月1日至8日間,反覆盜用上開SIM卡門號與他人通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被告林祐良係有權使用並有意支付電話費用之人,而提供行動電話撥接通信服務,並將通信費計入陳培堃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得免付電信費用計新臺幣19,389.6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陳培堃。後陳培堃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高額電信費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上開門號電話通話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祐良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以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起訴時,則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即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係於99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7日北檢治生99偵19166字第8783號函在卷足稽。惟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5樓,居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4樓A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本院99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1頁);且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之轄區甚明。
(二)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陳培堃所遺失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而於99年4月1日至8日間反覆盜用上開SIM卡門號與他人通信。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告訴人陳培堃僅陳稱遭人毆打後就昏迷了1個月,醒來後發現手機不見了,上開門號係99年3月間申辦的,不知何時遺失
SIM卡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未能明確陳述上開SIM卡遺失之地點,故被告涉嫌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地不明。另查,本件偵查卷內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4月8日之雙向通聯記錄,使用上開門號通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12樓頂(見偵卷第29至46頁),是被告涉嫌於上開期間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地,亦非屬本院轄區;至被告涉嫌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盜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通信之犯罪地,因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相關通聯紀錄,而無從認定係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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