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抗告人 黃麗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
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68號交通事件裁定,業於民國100年6月10日送達抗告人即異議人黃麗雪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子 劉昭呈 所簽收等情,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上開裁定,依前揭所述,應自該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即應至100年6月15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6月16日始具狀抗告,並於是日14時29分方由本院收發室所收訖,此有該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印可憑。因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又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