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號異議人 宋政雄
陳素娟 宋忠德 宋慧嫻 宋慧慈 宋榮東 宋榮宗宋秀珠宋秀美 宋秀貞 宋秀玲陳致子 陳俊江 陳昭江陳秋鳳 陳皇秀 陳貞秀 陳泰岳 陳泰良 陳泰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9年3月4日98年度取智字第5109號函否准提存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4、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館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則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惟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2項規定。」準此,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者,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始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物係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於民國73年3月31日依法提存,依提存法第30條第4項(按應為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誤)規定,此項提存物乃於提存法修正施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2年內得聲請領取或取回(即98年12月12日),惟受取權人 宋自永 已於39年2月22日死亡,異議人為其繼承人,於98年11月2日經地政處通知應於60日內出具同意書予該處,俾利辦理取回提存物事宜,異議人始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旋即於98年12月9日出具同意書予地政處,惟該處竟於98年12月28日始以北市地用字第09833415200號函檢送相關文件予本院,不論該處係對聲請取回提存物之法令有所誤解,抑或行政作業延誤疏失,均非可歸責異議人,故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仍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又為免本院駁回異議後,異議人仍需另行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或對地政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為此爰請本院准為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係由地政處於73年1月31日依土地法第
237條第1款規定提存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37,265元,惟受取權人宋自永早已於提存前即39年2月22日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本不應提存,為此本院提存所乃於97年3月13日以存智字第777號函命地政處取回提存物,地政處於98年12月31日始以受取權人同意返還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然本件提存物已於98年12月13日歸屬國庫,本院提存所於99年3月4日以98年度取智字第5109號函否准地政處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惟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而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無審查權,是故倘異議人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然而此與對於提存所處分聲明不服之程序有間,從而本院提存所之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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