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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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2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月14日下午2時47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4日下午
2時47分許,因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檢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卷,下稱693毒偵卷,第68至69頁背面),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而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5208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693毒偵卷第61至62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三、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真 的沒有施用毒品,伊有服用很多慢性藥,而且採尿前幾天伊曾去振興醫院打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5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6ng/ml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I26959號)、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卷,下稱928毒偵卷,第5至9頁)。
㈡徵以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依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發表在ActaClinica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另據Oyler等人於2002年發表在Clinical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連續施用7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另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復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
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4,000ng/mL,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示甚明。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8年1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及半衰期之情形有違,所辯洵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108年1月間並未至振興醫院就診一情,有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年4月10日振行字第1080002097號函附卷可佐(見928毒偵卷第47頁),則被告所辯其於驗尿前曾前往振興醫院就診注射針劑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再者,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
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前述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且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96ng/mL、735ng/mL,則依前開說明,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份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0776號、同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文可佐,且該局於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甚明。從而,縱認被告確有於本件採尿送驗前,服用其他處方藥品或成藥,然均不至於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固於107年6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107年7月2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被告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693毒偵卷第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5060公克,淨重0.2960公克,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95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693毒偵卷第22、24、54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693毒偵卷第68頁背面),並有前引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證(見693毒偵卷第54頁),衡諸上開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同日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嗣經檢察官發還被告),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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