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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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盈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當時就讀國中之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於同月2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其與家人租屋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要求甲女以口含住其陰莖並上下抽動(即俗稱口交),以此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次於翌
(22)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處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末於翌(2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處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等情,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並有被告與甲女、甲女之父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健仁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因前任伴侶另結新歡而產生同病相憐的感覺,被告因情緒低落導致發生本案,被告犯後已積極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且已斷開與異性往來,被告因學歷不足只能打零工維生,請給被告一些時間完成學業,讓被告能即時補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猶不思警惕,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實有不該,惟念其與甲女係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認識後互有好感,始進而見面,被告應係基於男女喜愛而有性慾衝動,犯罪手段平和,未違反甲女意願,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女及其父親達成和解,甲女之父尚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另審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就被告犯上開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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