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欣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家中尚有73歲之母親,弟弟在台南服刑中,家中經濟全靠被告工作賺錢,被告現有工作,且無毒癮,需要靠被告賺錢養家,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可定期前往驗尿,如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願接受懲處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徐欣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7月25日晚上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ng/mL,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徐欣佐於原審固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108年7月25日晚上6時許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毒偵卷第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0ng/mL乙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0頁)。
㈡、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就安非他命類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因被告所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0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件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30ng/mL,參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檢出最低濃度欄」)。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
㈢、其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
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0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或毒品無訛,前揭確認檢驗結果雖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或毒品」,則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足見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原法院因而依據上述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前揭抗告意旨係其個人家務事,應自行妥善解決,以度過難關。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