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告 邱炳南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告 楊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邱柏越 律師 林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土地與地上物買賣委託授權備忘錄」(下稱系爭委託備忘錄),被告委請伊與訴外人 李昌霖 進行磋商,居間出售渠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42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巷○○弄○號之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雙方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而被告斯時口頭承諾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1成扣除必要費用後,作為伊之居間報酬。經伊竭力仲介媒合,被告與李昌霖乃在伊見證下,於民國97年3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土地與地上物買賣備忘錄」(下稱系爭買賣備忘錄);渠等復於同年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
1億8千萬元之總價,正式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年4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被告雖於同年3月27日,簽發受款人為伊、票面金額400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ES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伊,執以給付居間報酬,經伊翌日兌現,然扣除已兌付之
40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交易必要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居間報酬900萬元未付,爰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備忘錄雖未約定居間報酬金額,然系爭買賣契約97年3月24日簽立後,兩造旋協議居間報酬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2%,並以整數計算為400萬元,伊並即於同年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於原告,經原告兌領完畢。依此,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再給付居間報酬90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委託備忘錄,被告委請原告與李昌霖進行磋商,居間出售渠所有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居間契約)。經原告仲介媒合後,被告與 李宗霖 在原告見證下,於97年
3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署系爭買賣備忘錄。被告與李宗霖復於同年月24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即被告以1億8千萬元之總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於李昌霖,同年4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而被告於同年3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於原告,經原告於翌日兌領4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4、123、174至175頁),並有系爭委託備忘錄、系爭買賣備忘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暨兌付紀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謄本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7至19、101至11
9、137至155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報酬為買賣總價1成,扣除被告業給付之400萬元及必要費用後,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9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報酬為若干?
(二)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報酬為400萬元: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亦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報酬為買賣總價之1成(即1,8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委託備忘錄全文係為:「楊志宏先生【即被告】茲將以下標示之土地與地上物(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面積1,780平方公尺、與○○○區段○○段地號0000-0000面積6平方公尺兩筆,與該兩筆土地上方之所有地上物含建築改良物【即系爭不動產】),委託授權邱炳南先生【即原告】以買賣總價新臺幣壹億捌仟陸佰萬元以上金額【嗣被告同意降低以1億8,
000萬元出售】,代表與李昌霖先生進行期間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之買賣洽談事宜」,有系爭委託備忘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依系爭委託備忘錄內容以察,兩造於簽署系爭委託備忘錄,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之際,確未以書面約定居間報酬之數額。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署上開備忘錄時,曾口頭承諾居間報酬為買賣價金1成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並不可取。
3、關於兩造於系爭居間契約成立後,是否另行議定居間報酬金額乙節,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97年3月24日正式簽署後,兩造間即協議居間報酬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之2%,整數計算為400萬元結算,伊並即於同年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於原告,經原告於翌日兌領款項完畢等情,乃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暨兌付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
7至155頁),經核並無不符。審諸系爭買賣契約屬鉅額交易,居間報酬更非微薄,倘原告未付清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報酬,被告應無於兌領系爭支票後,迄108年1月9日本件起訴止,逾10年間均無爭執之理,茲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居間契約之居間報酬,經事後協議為400萬元,而原告業受領完畢等節,應屬確實。
4、再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為調查原告受領系爭支票400萬元款項之課稅事項,乃於104年4月9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通知被告協助說明(本院卷第157頁)。原告獲悉後,旋於同年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於被告,其上略載:「楊同學:…我去了國稅局,主要說:『楊志宏以四百萬元支票贈與邱炳南資助女兒出國留學費用』(也一直很感激)。我至今仍負債,也仍負擔女兒留學費用,如果國稅局查核為『別墅買賣之酬金個人所得』,則補稅加罰金對我就是雪上加大雪崩!」(本院卷第161頁)。於同年月28日再寄送電子郵件於原告,內容則為:「楊同學,請幫幫我救救我!!請您以贈與結案,由我籌錢負擔補稅加罰金,請幫幫我救救我!!邱炳南跪求」,並重申:「如果國稅局查核為『別墅買賣之酬金個人所得』,則補稅加罰金對我就是雪上加大雪崩!我肯定破產!(二週死亡)。我至今仍負債,也仍負擔女兒留學費用,家母95歲(多年前髖骨裂補釘不便行走),又中度老年失智惡化中,也僱用外勞貼身照顧;我至今也仍在打工負擔費用」(本院卷第159頁)。惟被告仍於同年月30日據實函復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容略為:「關於本人給付邱炳南君仲介佣金400萬元支票乙紙,其詳情說明如後:⒈本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道○段○○巷○○弄○號房屋及土地於97年3月24日出售給李昌霖君,此筆買賣仲介人係邱炳南先生。⒉在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書中並未言明佣金多少錢。但交易簽約後,邱炳南先生按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要求本人給付其佣金,故本人因此給付其佣金400萬元。⒊本人與邱炳南先生是初中同班同學,交情匪淺,但還不至於因他女兒出國留學,就贈與其400萬元,這太離譜了。蓋就連本人親生之女兒,到目前為止,我也沒有送給她們這種鉅額之現金。⒋以上事實只有一個,特此說明如上,敬請鑒核」,有說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依前開電子郵件、說明書以察,兩造就系爭居間契約之居間報酬事後協議為400萬元,經原告受領完畢等節,乃無異議。倘被告仍積欠原告居間報酬900萬元,原告於討論、磋商過程中,應無未置一詞之可能,益徵系爭居間契約之居間報酬,確經兩造協議為400萬元,並業經清償完畢。
5、況則,原告於108年1月9日起訴時乃先陳稱:兩造簽署系爭委託備忘錄時,被告承諾給付伊5%之居間酬金。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完成後,被告即以系爭買賣備忘錄未寫明買賣價金與成交日為由,否認居間報酬存在,拒絕協議仲介費用、亦拒絕給付居間報酬,經伊屢次要求,至今未獲給付,是伊請求之居間報酬即買賣價金5%共9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4至16頁)。經被告於同年4月26日提出系爭支票、前開電子郵件等事證駁斥後(本院卷第121、155、159至161頁),原告即於同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被告當時係口頭承諾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成,扣除必要費用後,作為伊可獲取之居間報酬。故買賣價金
1成(即1,800萬元),扣除400萬元,復扣除必要費用後,即係伊得請求之其餘居間報酬9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74頁),就系爭居間契約之居間報酬約定若干、被告清償情形等重大交易事實,前後陳述多所齟齬,時因審理進程、事證開示情形而有不同,應見情虛,當徵其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無足採。
6、綜上,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報酬為400萬元,應可確認。
(二)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為無理由:
1、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觀諸同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即明。
2、經查,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報酬為400萬元,已於上(一)認定。而被告為給付居間報酬,於97年3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於原告,經原告於翌日兌領400萬元報酬完畢等節,亦如前述。準此,被告既業向原告全額清償居間報酬40
0萬元,經原告受領在案,原告復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原告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聲請通知原告、被告均到庭行當事人訊問,證明兩造間口頭約定之居間報酬若干云云(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然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報酬為400萬元等情,業據認定明晰,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見上五、(一)論述),當無另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賢德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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