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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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告 符時青 被告 麻映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被告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36號依原告之聲請(見附民卷第9頁),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原證1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告勝訴之判決全文張貼於久泰夏威夷社區之公佈欄3個月,及連續3個月每周1次上傳「15屆管委會」及「久泰夏威夷社區公共事務」之LINE群組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者即屬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1674號裁定命補正,並經原告繳納完竣,此有上開裁定、本院收據可佐(見板小卷第7、47頁);然另請求刊登起訴書及勝訴判決部分,則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此乃上開板小字裁定漏未裁判者,依法自應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000元(參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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