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瑞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瑞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乃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比較並參考各法院對定執行刑之例: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就所涉之毒品與竊盜等罪合刑共計有期徒刑3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⑵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所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抗229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⑶另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25號,就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3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⑷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竊盜乙案,以96年易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抗告人之情形與前揭各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交互比較對照之下,本件受刑人所受待遇與該等案件相比何止天壤之別,實感不公,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所劃定之範疇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既未逾越定應執行刑得裁量之限度,亦未見有何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雖辯稱如前,但依上開意旨,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受刑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